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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对口或者定点支援贫困地区的民族教育。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支持民族教育。
鼓励民族宗教界爱国人士捐资助学,充分发挥其促进民族教育发展的积极作用。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民族事务部门、教育科学研究机构、民族研究机构和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科学研究,探索发展民族教育的有效途径,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合民族特点的民族教育体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在民族教育工作中成绩显着的;
(二)自愿捐资助学,支持民族教育发展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民族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复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克扣、挪用民族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