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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02) 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02)

时间:02-01 17:46:27 浏览:651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六)在水闸工作桥、测水桥、渡槽、无路面的坝顶、堤顶上行驶车辆。但是维护水工程的车辆除外;

    (七)擅自操作水工程设备或者取用水;

    (八)其他妨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及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钻探、采石、采砂、取土、淘金;

    (二)设置取用水设施、向水域排水、挖筑鱼池、水塘;

    (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

    (四)在坝、渠、沟堤上修路;

    (五)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六)在通讯、供电等水利专用线路上搭接其他线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水工程管理范围相邻地域划定水工程保护范围,并确定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第三十条 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造成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救灾。

    第四章 水工程供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工程供水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及其他用水。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工程设计要求和安全输水能力,保障供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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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节约用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对居民生活、工业、农业用水的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需要不间断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意外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水工程管理机构根据用水申请和可供水量进行总量平衡,编制年度供用水计划,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用水户年度内用水过程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用水指标的,由用水户向有管辖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与农业用水户签订计划供用水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以及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的,应当向水工程管理机构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用水。

    因水源或气象等原因,水工程管理机构可以变更供水计划,并应当及时告知用水户,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供水计划的,基层水工程管理组织有权作出减轻灾害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用水责任人不明的,或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稻地区种稻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不予供水。

    第三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实行计量供水,按用水量收费。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改进用水计量设备和方法,建立严格的计量管理制度。用水户对用水量提出异议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收取水费。

    逾期不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因限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由用水户承担责任。

    水费征收标准及征收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护,不得用于水工程管理以外开支,其他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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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电缆,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供水计划或者不按计划供水,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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