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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时间:02-01 17:48:11 浏览:630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自治区而居住在自治区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以及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计划、人事、监察、公安、工商、农牧、林业、编制、民族事务、国土资源、药品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管理的原则,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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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和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工作的主要内容,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项资金,每年从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奖励自愿少生的农村计划生育户,逐步解决农村独生子女及山区农村计划生育纯女户养老保险、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救助所需的资金。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工作范围,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但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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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儿,适宜再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来自治区定居的;

    (六)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十五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子女,但都患有非遗传性残疾,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一个。

    固原市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生三个。

    自治区内移民搬迁户执行迁入地生育的规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的,一方已有一个子女,但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结婚的;

    (三)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

    (四)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第十七条 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从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垦系统职工执行城镇居民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并系初婚或者曾婚无子女的夫妻,可以自行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并持经常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但有本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的情况除外。

    具备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享受本条例有关可以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三个子女的生育规定。

    遗弃子女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四章 计划生育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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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综合服务网络,并纳入社区服务体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持《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免费享受避孕节育以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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