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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1999)

时间:02-01 17:46:27 浏览:645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和其他物资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用于防止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卫生杀虫剂,可以在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经营。

    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仅销售卫生杀虫剂的人员除外),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药技术培训合格后,取得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后方可上岗。农药销售人员从事农药经销工作时必须佩带上岗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或者销售农药,应当保证农药产品与标签或者说明书、质量合格证、农药登记内容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购买农药的人员,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用量、方法、中毒症状、急救措施及其他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文件或者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二十一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经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或者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

    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二条 发布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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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须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持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广告审查表,到同级广告监督机关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

    第二十四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中草药材。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使用情况,发布在一定时间、区域、作物范围内限用某种农药的布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未附标签或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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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原发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来自:www.fangchanshe.com)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和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假农药是指: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分的种类、

    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劣质农药是指: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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