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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劳动监察条例

时间:02-01 17:50:36 浏览:627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8.08.06

    【实施日期】1998.10.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对社会职业介绍、社会职业培训、社会职业技能鉴定以及社会保险机构的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涉及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矿山安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来自:www.fangchanshe.com)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妇联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享有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本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并配备专职或聘任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机构业务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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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年检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而引起的事件;

    (六)培训和监督劳动监察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调查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劳动场所及其设施。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用人单位必须在十日内接受询问或整改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管辖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和执行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收、聘用劳动者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四)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招生及劳务中介广告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和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权益有关规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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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用人单位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三)社会职业介绍、社会职业培训、社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社会保险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发证件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用人单位及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市辖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管辖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劳动监察员与受监察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劳动违法行为,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数额不超过1000元(对公民5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对工会、妇联组织检举的劳动违法行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查处情况及时告知工会、妇联组织。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改正。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采用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劳动年检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年检制度,按年度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审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一)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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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接受询问或未对《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作出书面答复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控告人员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用人单位制定和执行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实施再就业工程中的下岗人员除外)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招用1名处以500-5000元罚款。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报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收、聘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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