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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3:01 浏览:624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04.10

    【实施日期】1998.04.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事业单位的社会化进程,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和年检的登记管理。

    不履行登记手续的事业单位,不具有事业单位的合法资格,不享受事业单位的有关待遇。

    第三条 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全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

    (二)自治区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中央驻宁事业单位及中央驻宁单位设立的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行署、地级市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行署、地级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行署、地级市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行署、地级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来自:www.fangchanshe.com)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市、区)各部门和乡(镇)所属事业单位;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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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相一致。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事业单位,应登记与其主要业务相应的名称,同时注明另外的名称。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事业单位须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后30日内,办结登记手续或者发出不予登记的通知。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

    (二)明确的业务范围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

    (三)固定的活动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与其业务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施或资金。

    第十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办理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单位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机关颁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颁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十三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管(挂靠)部门或者设立主体、经费来源、业务范围等主要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变更事项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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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原批准设立机关决定撤销或者解散;

    (二)事业单位组织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

    第十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挂靠)部门、设立主体签署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批准设立机关决定撤销或者解散的文件;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八条 经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由登记机关收回其《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五章 年度检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正本、副本等材料,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的年度检验结果,(来自:www.fangchanshe.com)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六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一条《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遗失证书的,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变更登记后,凭《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开立银行帐户。

    事业单位应当将单位印模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经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到银行、财政、税务、公安、工商、人事劳动、公证等部门办理有关事宜时,须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没有《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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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法人登记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正本、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办理各项登记和年检手续等事项进行监督,并维护事业单位法人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至10000元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的,处以100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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