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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银川市职工失业保险办法(1996) 正文

银川市职工失业保险办法(1996)

时间:02-01 17:53:22 浏览:691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条 职工失业后,必须在一个月内持本人户口和原单位发给的有关失业证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局进行登记,逾期不予接收。

    第二十一条 凡按规定个人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的职工,统一发给《银川市职工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登记册》,由企业按月填入。《银川市职工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登记册》是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基金、邻以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和参加就业训练及重新就业的凭证;由职工个人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及失业职工在自治区境内调动和单位成建制迁移、合并的,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调往外省城镇的,按调入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职工的不得作为失业职工移交:

    一、距法定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者;

    二、患精神病、麻疯病、癌症等疾病及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正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尚未作出结论者。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局,为各级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拟定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工作规划;

    二、管理失业职工并进行登记、建卡、建档及统计;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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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组织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对失业人员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承办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拖欠、少缴、拒缴失业保险基金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开户银行强行划拨,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拖欠上缴失业保险基金的单位,凡出现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按单位实交年份除以实施以来总年份的比例发给,不得超此标准享受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失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银川地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银川发〔1987〕141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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