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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银川市职工失业保险办法(1996) 正文

银川市职工失业保险办法(1996)

时间:02-01 17:53:22 浏览:691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银川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12.09

    【实施日期】1997.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银川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下列单位的职工:

    一、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全部职工;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四、城镇集体企业、街办企业和劳服企业中的职工;

    五、凡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

    六、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职工;

    七、乡镇企业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及其职工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按照法定程序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注销经营执照的职工;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体系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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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各级财政补贴。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标准:

    一、参加保险的企事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缴纳(企业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二、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叁元,由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资时扣缴。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5%缴纳(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叁元,由单位统一扣缴后上缴市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四、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按参加保险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叁元,由个体协会统一收缴后,(来自:www.fangchanshe.com)上缴市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本办法规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单位,在清理财产时应当依法按顺序优先清偿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职工失业保险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市劳动就业服务局统一收缴管理,各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发放。

    二、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工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生活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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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内

    生育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失业保险管理费;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的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根据职工失业前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50元;

    二、工作三年以上不满五年的,发给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60元;

    三、工作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发给十二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70元;

    四、工作满十年的,发给十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从满十一年起,工作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80元。

    五、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失业职工按照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的实际年度,比照前四款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

    六、凡因违纪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失业职工,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依照前款规定确定,但标准均为每月50元。

    失业救济金的标准,由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根据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增长情况进行调整。

    确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应扣除单位已发给失业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出现两次以上失业的职工,其发放救济金的工令,从后一次就业时计算。

    第十二条 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属双职工同时失业或者家庭有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可以给予不超过100元的一次性特殊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每人每月发给医疗补助费5元,包干使用,超支自理。

    二、患严重疾病的(不包括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失业人员个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医院治疗的,可一次性给予医疗费补助,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因病死亡的(不包括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可给予500元的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给予其供养的直系亲属300元抚恤金。

    第十五条 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救济金期限内生育子女的,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一次性给予300元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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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的失业人员不享受或者停止失业救济金的待遇:

    一、在单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入学、参军、出国定居或者死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失业保险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达到领取失业救济金规定期限的;

    七、自动离职、辞职的;

    八、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九、未缴纳失业保险基金单位的失业人员。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扶持生产自救费,按不超出当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5%提取(转业训练费10%,生产自救费15%),专帐管理,专项审批。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预算,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核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十九条 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失业职工,分别由各区劳动就业服务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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