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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5修订)

时间:02-01 17:51:38 浏览:697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04.12

    【实施日期】1995.04.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以及外籍员工(以下统称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具有同一争议事实和相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来自:www.fangchanshe.com)代表人数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与职工当事人协商确定。

    职工当事人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五条 企业可以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负责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受企业所在地总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劳动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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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和争议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对待。

    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和协商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调解。

    第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制作调解协议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检查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条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又反悔的,当事人在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自治区、行署(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

    第十五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各级劳动仲裁员的培训、资格考核及发证工作。

    仲裁委员会聘任专(兼)职仲裁员应当遵守《条例》第十五条和本办法的规定。专(兼)职仲裁员须由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

    (一)自治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中央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及部队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行署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行署属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县(市)仲裁委员会报请处理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三)银川市、石嘴山市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区、市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市辖区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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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请处理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形成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争议;

    (四)县(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县(市)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形成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争议。

    第十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给职工发放工资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并由受理地区的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企业到受理地区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

    第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可以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时,可提请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仲裁时效的,当事人可以从障碍消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受案范围;

    (三)有明确的被诉人和具体的仲裁请求及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职工申请仲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没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对仲裁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仲裁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作出受理的决定。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申诉书内容有欠缺,未载明《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事项之一的,应当将申诉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决定立案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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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案一庭制。

    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其办事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对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处理,其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其办事机构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庭办案主持人,裁决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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