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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券法

时间:02-01 17:46:27 浏览:623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一)和上述有关的权利、选择权、或利率(不论是以单位或别的方法作规定的);

    (二)任何与上述有关的利益证明或预期利益证明,短期或中间证明,收据、订货或买进特许书;

    (三)任何众所周知的可作为证券的单据。但不包括:

    (四)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九节规定范围内的私营公司的股票或债券

    (五)除非合伙协定同一公司、计划、企业、或投资公司有关,并且该公司、计划、企业或投资合同是由一名专业从事(或其从事行业中包括)促成相似的公司、计划、企业或投资合同的人员所促成的(不论该人是否是合伙一方);除非该合伙协定已达或即将达成,或属于本段所规定的那一类协定,否则由于除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定外的合伙协定所产生的利益均不属于证券所指范围;

    (1)任何证明一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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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的存入的可转让收据,或其他类似的可转让的证明文件,以及由于这些收据、证明、文件而产生的任何利益或权利;

    (2)《汇票法》第三节定义之内的汇票以及任何第八十九节定义之内的本票;

    (3)任何注明不得买卖或转让的债券。

    “股份”,指股份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包括股份公司的所有股票。

    “股票经纪人”,指交易公司的会员。

    “股票市场”,指人们通常聚集一起谈判股票、证券的买、卖(包括价格)的场所;或指配备有专职人员聚合证券买,卖双方的场所,但不包括股票经纪人的办公室,或股票经纪人是其中一员的交易合伙公司。

    “名称”,包括名字和说明。

    “信托帐户”,指依照第八十四节规定建立的信托帐户。

    “包销人”,指为获取报酬,依照发行人或卖出人向公众提出的条件,来预定或买入证券的人。但该证券尚未被公众预定或买入。

    “联合交易所”或“交易所”,指依照《股票交易协调法》第27节而建立起来的股票市场。

    “互惠投资公司”,指出于使信托人得到参与获得、持有、管理和处理证券或其他资产从而获取收入和利润的目的而达成的安排。

    二、在本法中,当提到某股份公司证券时是指:

    (一)由该公司发行、提供或赠与的证券;

    (二)预定由该公司发行、提供或赠与的证券;

    (三)在该公司成立之后预定发行、提供或赠与的证券。

    三、在本法中,当香港联合交易所应发行证券公司的申请,或按该证券持有者的申请,同意依照本法规定,准许该证券在联合交易所交易时,即认为该种证券已上市。

    四、(取消1985/58S.2)

    第三条 股票保证条款

    一、为了明确有关人员是否已进行了证券交易或已传递了买进或卖出某证券的要求,不论该人是自营或代理,下列记录不得被抽走:

    (一)通过注册交易者或交易者代表,或豁免交易者或豁免交易者代表进行证券交易或向其发出买、卖证券要求;

    (二)遵照或被豁免遵照《公司法》第二部分(第三十二章),发行了招股说明书,对于港外的公司来说,遵照或被豁免遵照该法第七部分发行了招股说明书;

    (三)发表任何有关在香港组成的不是注册公司的有限公司的证券的资料,这种资料:

    (四)如果该有限公司是注册公司的话,这种资料就会成为《公司法》第三十二章

    第三十八节所适用招股书。或者如果这种资料不属于该法第五(6)节或第三十八A节所规定的例外的话,就会成为招股书;

    (五)包括所有港外组成的公司在发布招股书时依照《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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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部分必须包括进去的所有材料;

    (d)发出该公司股票或债券的购买申请表,连同:

    (i)符合或被豁兔符合《公司法》第二部分的招股书,在该公司在港外组成时,招股书符合或被豁免符合《公司法》第七部分;

    (ii)在股份公司在香港组成但并非注册公司时,包括进了所有(c)(ii)段中指出的材料的资料。

    (e)发布已被委员会批准的有关互惠基金有限公司或委员会依照第十五节授权的互惠投资公司招股书;

    (f)适用已被委员会同意的招股书,发出被委员会授权的互惠基金有限公司或互惠投资公司股票的购买申请表。

    或者该人自营或代理进行了购买、定购、包销证券;或者该人通过从事购买、售出、持有证券的人员参与了交易。

    二、委员会可在有关方面已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同意发布出第(1)(e)条的目的的招股书。

    三、条款(2)所指的同意的决定可在委员会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下作出。

    第四条 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定义

    一、当某股份有限公司:

    (一)是另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

    (二)是另一股份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

    (三)是另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

    则首先提到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公司在本法中被认为是相互关联。

    二、在条款(1)的情况下,依照条款(3),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在下述情况下,被认为是另一股份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

    (一)后一股份有限公司,

    1.控制了前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的组成;

    2.控制前一股份有限公司超过一半的股票权;

    3.持有超过前一公司已发行股本的一半(但不包括除了分享利润和资本以外没有任何权利的股票)。

    (二)前一股份有限公司是另一股份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的附属公司。

    三、在条款(2)中,如果后一股份有限公司在行使其可行使权时,不须旁人同意或协助即可任命或解除大多数甚至全部董事的职务,则可认为前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已被后一公司所控制。对于这一规定,下述情况应被视为后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力任命或解除一名董事的职务。

    (一)1名人员未经后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赞同不能被任命为董事;

    (二)1名人员在被认命为董事会成员后,必然会成为后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其他官员;

    四、为决定一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是另一股份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

    (一)后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任何股票或行使的权力,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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