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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46:27 浏览:6226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三条 除有相反意向外,向以商号之款项购置之物业,应视作为该商号而购置者。
第二十四条 如土地或土地权益已成为合伙财产,除有相反意向外,此项财产于各合伙人(包括已故合伙人之代表)之间及于已故合伙人继承人及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之间,应视为动产而非不动产。
第二十五条 (1)法院对合伙财产不颁发执行令,但如系对商号之判决,则属例外。
(2)法院或法官于接获合伙人之判定债权人以传票提出申请后,可颁发命令,在该合伙人所占合伙财产之权益及利润中登记欠债,以缴付此项判定债务及利息,并可在原令或另发命令委任清盘人,接管该合伙人所占之利润(无论是否已宣布或应收者)及日后由该合伙经营所得而归其所有之其他款项,并发出有关一切帐目及调查之指示,及发出其他一切命令及指示,而该命令或指示,如合伙人为判定债权人之利益而登记欠项时亦会发出或因情况所需会发出者。
(3)商号其他合伙人得随时赎回作欠项登记之权益,或如已有指示变卖,并得购回之。
(4)本条之规定,亦适用于英国矿务合伙公司,一如该类公司乃本条例所指之合伙经营。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在合伙财产所占之权益及其对合伙经营之权利及职责,除另有明订或暗示之协议外,须按下列规则由各合伙人相互决定之——
(a)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资金及利润所占比例均相同,对商号资金或其他项目之亏损,亦须平均负担之;
(b)商号须对每一合伙人在以下情形下所支付之款项或所引起个人责任负赔偿之责——
(i)进行商号之日常及正当业务;
(ii)进行维持商号业务或财产所必要办理之事项;
(c)凡合伙人为合伙经营而实际支付或垫支之款项,较其协定认购股份额为多者,得有权由支付或垫支款项之日期起计,收取年息八厘之利息;
(d)合伙人于商号确定获利润之前,无权收取其认购股本之利息;
(e)合伙人可参与合伙业务之管理;
(f)合伙人不得因办理合伙业务而收受酬劳;
(g)未得全体现有合伙人同意,不得介绍他人加入为合伙人;
(h)合伙经营如在并通事务上意见分歧时,得由大多数合伙人之意见取决,但未得全体现有合伙人同意,合伙经营业务之本质不得改变;及
(i)合伙经营之簿册,须存于营业地方(若营业地方超过一处,则存于主要地方);合伙人如认为适当,可随时查阅,并录取副本。
第二十七条 虽有多数合伙人同意,亦不得将任何合伙人逐出合伙经营;但有协议明确授权执行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1)凡合伙经营之合伙期并无协议固定者,则任何合伙人于将其意
向通知其他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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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1)凡合伙经营订有固定期限者,若合伙期满仍继续经营而无重新另订协议者,则合伙人之权利与责任保持不变,与期满时无异,但须与无固定期限合伙经营之情形无抵触为限。
(2)合伙人或于合伙期间内习惯处理商号事务之合伙人,若于合伙期满后继续营业,而未清理或结束合伙事务者,视作继续合伙业务。
第三十条 合伙人须负责供给真确帐项及所有与合伙业务有关之资料予任何合伙人或其法律代表。
第三十一条 (1)每一合伙人,如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利用合伙业务或合伙财产、名称或商务关系而赚取利润,须向商号解释。
(2)对于合伙人去世而拆股后,但于合伙事务未完全结束之前,任何现存合伙人或已故合伙人之代表所进行之业务,本条亦适用。
第三十二条 凡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经营与商号业务性质相同之业务并与商号进行竞争者,则其由此而赚取之一切溢利,必须向商号解释,并拨归商号所有。
第三十三条 (1)凡合伙人以名下股份转让予他人,无论为绝对转让或按揭,或可赎回之欠项登记,在合伙经营继续期内,不得作为授权受让人干预合伙业务之行政管理,或要求取得合伙交易之帐目,或查阅合伙经营之簿册,该受让人仅可收受出让人有权获得之盈利,并须接纳经各合伙人同意之帐目。
(2)如合伙经营拆伙,无论对于所有合伙人或对于出让股份之合伙人,受让人有权收受出让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出让人所占之合伙资产;为确定该股份之数目,受让人有权取得由拆伙之日起结算之帐目。
第五章合伙经营之拆伙及其后果
第三十四条 (1)除合伙人之间另有协议外,合伙经营于下开情况下拆伙——
(a)若订明固定合伙期限而期限届满;或
(b)若为单一项业务或事业而成立,而该项业务或事业经已完结;或
(c)若无订明固定期限,而任何合伙人将其拆伙意图通知另一合伙人或其他合伙人。
(2)若属上述取后一种情形,合伙经营之拆伙生效日期为拆伙通知书上之日期,若无注明日期,则为通讯之日期。
第三十五条 (1)除合伙人之间另有协议外,凡任何合伙人死亡或破产,对所有合伙人而言,合伙经营即告拆伙。
(2)任何合伙人若因另欠债项而容许其所占之合伙财产按本条例而作欠项登记,则如其他合伙人选择拆伙,即可拆伙。
第三十六条 若有任何事件发生,使商号继续之合伙营业成为非法者,或使商号之合伙人经营之贸易成为非法者时,合伙经营即可拆伙。
第三十七条 凡有下开情形,法院于接获一名合伙人之申请时,得命令合伙经营拆伙——
(a)合伙人经研讯后裁定为精神错乱者,或经证明为永久性心智不健全而法院相信属实者;在上述两种情况之一,均可经该合伙人之受托监管人或诉讼保护人申请或代为申请或其他有干预权之人或其他合伙人申请;
(b)合伙人(提出申请之合伙人除外)永远无法履行其对合伙契约责任;
(c)合伙人(提出申请之合伙人除外)之行为经法院考虑该
www.fangchanshe.com 商号之营业性质后,认为系蓄意妨害合伙业务而判其有罪;(d)合伙人(提出申请之合伙人除外)故意或持续违背合伙协议,或对合伙业务所作行为,令另一合伙人或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情况下实际上无法与其继续合伙经营业务;
(e)合伙业务只能在亏损情况下继续经营;及
(f)凡产生某等情况,以致法院认为拆伙乃公正合理者;
第三十八条(1)凡商号组织章程更改,则与该商号交易之人士,除非接获有关更改之通知,否则有权对表面上为旧商号之成员,作为更改后之成员对待。
(2)如商号之主要营业地点乃在本港而在宪报刊登有关该商号之启事者,得作为对商号拆伙或组织章程变更前从未与该商号交易之人士之通知。
(3)去世或破产合伙人之财产,或商号交易人不知其为合伙人之人士退休后之财产,不必对该合伙人去世后,破产后或退休后,合伙经营所负之债务负责。
第三十九条 凡合伙经营拆伙或有合伙人退休,则任何合伙人均可就有关事实发出公开启事;为执行此措施,该合伙人得要求其他合伙人同意其采取一切必要或正确行动,而该等行动无其他合伙人同意乃不能进行者。
第四十条 合伙经营拆伙后,若仍须结束业务或已开始之交易尚未完结,则纵使已告拆伙,每一合伙人对商号之约束权及各合伙人之其他权利及义务,仍继续存在,以便完成该等事项,但对其他事项,则不适用:但该商号无论在何等情况之下,概不受破产合伙人行动之约束;但本但书对破产后仍自称为破产者之合伙人之人士,或明知而容许其本人被认为乃该破产者之合伙人之人士所负责任,不会影响。
第四十一条 对商号其他合伙人及所有透过该等合伙人而声称在商号占有合伙权益者而言,在合伙经营拆伙时,每一合伙人有权运用商号之合伙财产,清偿商号债务,并将余下财产于扣除各合伙人应付予商号之款项后,分发予每一有关合伙人;任何合伙人或其代表于合伙经营终结时,可向法院申请结束商号之营业及事务。
第四十二条 如合伙人于加入固定期限之合伙经营时,曾付予另一合伙人一笔超面值之股金者,若合伙经营于该段期限届满前拆伙,但非因某一合伙人之去世而引致者,则法院于考虑合伙经营契约条款及合伙期间之长短后,得命令付还该笔超面值股金或其认为公平之部份;但下列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