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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合伙经营条例(1987)

时间:02-01 17:46:27 浏览:622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870515

    实施日期:19870515

    注: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前所作的修订。本条例旨在整理有关合伙经营之法例。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合伙经营条例。

    第二条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业务”包括每一行业、职业或专业;

    “法院”包括对案件有审判权之每一法院及法官

    第二章合伙经营之性质

    第三条 (1)“合伙经营”指数人共同经营业务,以谋利为目的而存在之关系。

    (2)下列公司或团体之成员间之关系,不属本条例定义范围以内之合伙经营——

    (a)按有关股份公司注册之条例而注册为公司者;或

    (b)按其他条例或国会法例,或英皇制诰或英廷敕书而成立或注册为法团者。

    第四条 合伙经营是否存在,按下列规则决定——

    (a)以共同承租、可继承之合共承租、共同财产、可继承之合共财产或部份所有权方式持有或拥有任何物品,不论租客或业主是否分享因使用该物品而赚取之盈利,均不会仅因此而构成合伙经营关系;

    (b)凡总收入之分享,并不会仅因此而构成合伙经营关系,不论分享该收入之人士对产生收入之物业或因使用而产生收入之物业是否拥有共同或可继承之合共权利或权益;

    (c)凡收取业务之盈利者,即成为该业务之合伙人之表面证据;但收取业务之盈利,或收取之款额乃视乎盈利之有无或多寡而定者,则不会仅因此而使该人成为业务之合伙人;尤以下列之情形为然——

    (i)凡某人从业务之应计盈利内收取债款或其他定额款项,无论是否分期收取,均不会仅因此而成为该业务之合伙人或负合伙人之责任;

    (ii)如某人从事业务,并立约订明以业务盈利部份为其佣工或代理人之酬劳者,则该佣工或代理人不会仅因此而成为该业务之合伙人或负合伙人责任;

    (iii)如已故合伙人之寡妇或子女,由该人合伙经营之业务盈利项下收取年金者,不会仅因此而成为该业务之合伙人或负合伙人责任;

    (iv)如某人与另一现时或行将经营业务之人士立约,订明向其贷款,依照盈利多寡计算利息或分享业务盈利部份者,则不会仅因此而成为该业务之合伙人或负合伙人之责任;但所订之合约必须以书面写成,并由立约各方签署或代为签署者;及

    (v)如某人出卖业务商誉而收取业务盈利部份者,不论是否以年金或其他方式收取,均不会仅因此而成为业务之合伙人或负合伙人之责任。

    第五条 凡按照第四条所述订立合约而获得贷款,或以分享业务盈利方式购买商誉,如借款人或买家宣告破产并与债权人协议偿还债项,偿还额每英镑不足二十先令者,或该人身故而无力偿债者,则贷款人无权追讨贷款,商誉之卖主亦不得按合约规定追讨其应占盈利,而须候借款人或买家之其他债权人获偿还一切金钱上或金钱价值之债务后始可收回。

    第六条 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凡数人合伙营业,即合称为商号,其用以营业之名称,则为商号名称。

    第三章合伙人与交易人之关系

    第七条 就合伙经营之业务而言,每一合伙人均为商号及其他合伙人之代理人;商号每一合伙人按营业常规办理该商号业务而作出之行为

    ,均对该商号及其合伙人有约束力,但如该合伙人事实上无权为该商号办理此项特别事务,而与其交易之人士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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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其无此权力或不知或不信其为合伙人者,则不在此限。

    第八条 凡经商号授权之人士,不论其是否为合伙人,如以该商号名义或任何其他表示拟对商号有约束力之方式所作行为或所签署之正式文件,而与商号业务有关者,则对商号及所有合伙人均有约束力:但本条对有关执行契约或可流通文件之一般法例规定,并无影响。

    第九条 凡合伙人借用商号信用,以作显与商号日常营业无关之用途(来自:www.fangchanshe.com),则该商号不受约束,但若该合伙人实际上经由其他合伙人特别授权办理者,则不在此限;但本条之规定,对该合伙人因此而引致之个人责任,并无影响。

    第十条 如各合伙人协定,每名或多名合伙人之行为对商号有约束力之权力须受限制,则凡有违反协定之行为,在已知悉此项协定者而言,商号应不受约束。

    第十一条 商号每一合伙人于其为合伙人期内,应与其他合伙人共同负担商号一切债务及责任;该合伙人去世后,在处理上述债务及责任时,如属仍未清偿者,其遗产亦须个别负担责任;但该人之其他债务,则应先行偿还。

    第十二条 商号合伙人因处理商号日常业务或得其他合伙人授权处理业务时因错误或遗漏而致令他人(非属合伙人)遭受损失或伤害,或被罚款项,则商号在该合伙人在上述错误或遗漏范围内,须负责任。

    第十三条 如有下开情形,商号须负责赔偿——

    (a)如合伙人行使其职权范围内权力收取第三者之金钱或财产而将其误用;

    (b)如商号于处理业务中收取第三者之金钱或财产而于商号保管时为其中一名或多名合伙人误用。

    第十四条 凡商号根据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而须负责之一切事项,合伙人于其为商号合伙人时,应与各合伙人共同负责及个别负责。

    第十五条 如商号合伙人乃受托人,而不正当将信托财产用于该商号业务方面或记入合伙经营之账项者,则其他合伙人毋须对该信托财产之受益人负责;但——

    (a)如任何合伙人知悉有违背信托情事,则本条之规定对其须负之责任并无影响;

    (b)本条之规定,并不阻止仍由商号拥有及管理之财产继续经营及向商号讨回。

    第十六条 无论何人,如以语言、文字或行为,自称为某商号之合伙人或明知而故意容许他人称其乃商号之合伙人者,须对相信其为合伙人而向商号给予信用之人士负合伙人之责任,无论该声称是否曾由该表面为合伙人之人士向给予信用之人作出或向其知会,或知悉他人向该给予信用之人作出或知会者;

    但若其中一合伙人逝世后,商号仍以原名或以死者之名字为部分名称而继续合伙经营,则该商号在该人逝世后所负之债务,不应单凭继续上述之使用而使该人之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其遗产或财物须负合伙人债务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之正常业务过程中作出有关合伙商号事务之承认或声称,均为针对商号之证据。

    第十八条 凡向惯常办理合伙经营业务之合伙人发出之通知而系关乎合伙事务者,即为给予商号之通知,但若属于该合伙人对该商号所作或得其同意而作之欺诈行为,则属例外。

    第十九条 (1)凡新加入商号为合伙人者,对于未加入前该商号与债权人一切事情,概不须负责。

    (2)凡合伙人退股,其于退股前该商号所负之合伙债务或责任,不得因此而终止。

    (3)退股人得与商号之新组织成员及债权人达成协议,解除其现存之责任;此项协议,可为明订,或在新组织之商号与债权人之间之交易过程中作为一项事实推断。

    第二十条 凡因商号之业务交易而提供予商号或第三者之持续保证,在商号组织改变时,如无协议订明继续有效,则在日后之交易中均予撤销;如保证乃为各项交易而提供者,亦在日后之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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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中撤销。

    第四章合伙人之相互关系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相互间之权力及义务,无论由协议订明或本条例规定者,如经所有合伙人同意,得予以更改,而上述同意,可为明订或在交易过程中推断。

    第二十二条 (1)合伙经营成立时,所有购买存入商号帐内或以其他方法收购予商号或为合伙经营而收购之财产、产权及权益,本条例均称之为合伙财产,须由合伙人按合伙协约绝对为合伙经营之目的而持有及运用:但属于合伙经营之合法产业或土地权益,须按其性质、年期及适用之法例规定转移,但须尽可能为对本条所指土地享有受益人权益之人士托管。

    (2)凡产业或土地权益非属合伙财产性质而由一名以上业主共同拥有,该等人士乃以合伙人身份分享使用该土地所得利润者,如以该项利润购置其他土地,则若无相反协议,该土地应属彼等所有,但不作为合伙人而作为共同业主,共同拥有各该产业及权益,与其在购买之日拥有前述土地之情形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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