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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回归法

时间:02-01 17:51:59 浏览:659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1999號法律

    回歸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首長及代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第二條

    確認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政會、政府、立法會、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及檢察長,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的規範性文件,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其他可適用的法規作出的全部行為,確認其有效及產生效力。

    第三條

    原有法規

    一、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

    二、列於本法附件一的澳門原有法規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

    三、列於本法附件二的澳門原有法規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但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制定新的法規前,可按《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原則和參照原有做法處理有關事務。

    四、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澳門原有法規中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部份條款,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

    五、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的澳門原有法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適用時,應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澳門的地位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原有法規中的名稱或詞句的解釋

    一、除符合第三條規定的原則外,澳門原有法規中:

    (一)序言和簽署部份不予保留,不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的組成部份。

    (二)規定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的原有法規,如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不一致,應以全國性法律為準,並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國際權利和承擔的國際義務。

    (三)任何給予葡萄牙特權待遇的規定不予保留,但有關澳門與葡萄牙之間互惠性規定不在此限。

    (四)有關土地所有權的規定,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解釋。

    (五)有關葡文的法律效力高於中文的規定,應解釋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語文;有關要求必須使用葡文或同時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規定,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六)凡體現因葡萄牙對澳門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關專業、執業資格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其作出修改前,可作為過渡安排,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參照適用。

    (七)有關從澳門以外聘請的葡籍和其他外籍公務人員的身份和職務的規定,均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解釋。

    (八)在條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規定,如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不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其作出修改前,可作為過渡安排,繼續參照適用。

    二、在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的澳門原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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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對其中的名稱或詞句的解釋或適用,須遵循本法附件四所規定的替換原則。

    三、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的澳門原有法規,如以後發現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相觝觸者,可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和法定程式修改或停止生效。

    四、原適用於澳門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權機構專為澳門制定的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停止生效。

    第五條

    公共行政延續的一般原則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公務員及服務人員依原有法規確定的與公共行政當局的職務聯繫,以及各公共部門、公務法人、項目組、其他公共實體或其機關、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獲授予的權力及承擔的責任,得予保留,但不影響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本法或其他可適用法規作出變更。

    第六條

    行政行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依原有法規作出的全部行政行為,在不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本法或其他可適用法規的前提下,在該日後繼續有效及產生效力,並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相應人員或實體作出的行政行為。

    第七條

    權限的轉授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依原有法規對公共部門、公務法人、項目組及其他公共實體領導人的轉授權,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相應官員所為,但不影響對該等轉授權的收回、變更或以法規另行訂定。

    第八條

    法院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衹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

    第九條

    檢察院

    一、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

    第十條

    司法程序、訴訟文件、司法制度的延續

    在不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本法及其他可適用法規的前提下,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的司法程序、訴訟文件及司法制度包括本地編制的確定性委任的司法官已取得的權利予以延續。

    第十一條

    本地區的財產及其他權利和債權

    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澳門地區所擁有的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及其他物權,以及股票、股額、債券或其他公司或其他法人的資本利益,以及債權或任何具經濟價值的給付,經適當程序轉移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並由政府依法管理及處分,但不影響本法第四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

    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以任何形式對澳門地區所欠的款項,包括稅項、費用、罰款、溢價金、租金、賠償、返還及其他財政或實物回報,自動成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欠款項,而該等債權將附同有關的優先債權及擔保,無須經任何程序。

    三、上兩款的規定同時適用於原行政當局的部門及公共實體的財產以及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對其所欠的款項。

    第十二條

    政府對被特許人及其他公益實體的權力

    政府對公共服務的被特許人或公益實體的權力,由行政長官指定的司長按照特許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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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條款或可適用的法律或其他法規的規定行使。

    第十三條

    原諮詢組織

    一、原諮詢組織維持其現行體例,並視乎情況更改對其進行監督的政府官員。

    二、原諮詢組織中的官方代表及成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確認或指派。

    第十四條

    廉政公署

    一、原澳門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在支出部份中包括一項給予廉政公署新經濟年度的總金額;廉政公署應將預算事先呈交行政長官核准。

    第十五條

    市政機構的改組

    一、原澳門市政機構改組為非政權性的臨時市政機構:

    (一)原澳門市市政議會改組為臨時澳門市政議會;

    (二)原澳門市市政執行委員會改組為臨時澳門市政執行委員會;

    (三)原海島市市政議會改組為臨時海島市政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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