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因拆迁人的责任需再次搬迁的,追加相同标准的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房屋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所在单位解决过渡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该单位。
第三十四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超过18个月的,应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超过30个月的,拆迁人必须采取安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帮助其维持临时生产或经营。拆迁人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单位职工的基本工资,付给职工生活补助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当地同类工种平均工资付给从业人员补助费。从业人数以《营业执照》记载为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纠正,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纠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执行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成片经营开发土地的拆迁问题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2001年2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74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发布)
全文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的,经裁决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此外对《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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