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本办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荒芜费规定中所称“年产值”,均按该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年平均价格计算。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6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1983年9月1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解释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文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修改草案)》。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几年来本省土地管理工作的实际,会议决定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增加二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工矿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组织编制全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市、地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拟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全省的土地调查、监测、定级、统计、登记、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第六项修改为:“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重大土地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市(地)、县(市、区)、乡(镇)土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五、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增加三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六、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的土地,没有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沙丘、牧地、林地、水域、滩地等”。
七、第八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一项修改为:“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第二项修改为:“根据《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第五项修改为:“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八、第十条修改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九、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改变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用于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第四十七条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先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款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变更,由国营农、林、牧、渔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
十、第十三条修改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建高层楼;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岗坡劣地,提倡建楼房。”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占用耕地实行指令性指标控制,占用非耕地实行指导性指标控制。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砖瓦窑(厂)实行统一规划管理。新建砖瓦窑(厂)的,应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十四、第十九条修改为:“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应当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窑、取土、挖沙、建房、建坟,不准以建果园、挖鱼塘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耕地上建果园、林地、鱼塘等,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下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改耕地一百亩以上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控制占用。
“农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试验用地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名、特、优农林水产品生产用地和城市商品菜地,一般不得占用。”
十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二款:“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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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修正)
建设造成地面塌陷、压占、挖损、污染、破坏耕地或使地上设施受到损失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整治或支付复垦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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