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二、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城镇规划区内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按城镇规划统建,并按国家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每户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四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乡(镇)村建设确需临时使用耕地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四十四、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国家建设、实施土地规划和城镇村改造中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
四十五、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处罚款和可以处罚款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执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非法所得的50%以下执行;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非法占用额的30%以下执行;
(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一至五元执行;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一至十元执行;
(六)砖瓦窑(厂)取土占地不按计划复垦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治理要求的,每平方米每年罚款一至一点五元;
(七)国家建设依法征拨土地,被征(拨)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可并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四十六、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段修改为:“对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根据情节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项修改为:“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招工指标、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指标和本办法规定的各种费用的。”
第二项修改为:“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或未经批准擅自公布地籍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十七、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八、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支付的罚款或经济赔偿,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建工程直接费用;由财政、审计和其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四十九、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对农村居民非法建住宅,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本办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荒芜费规定中所称”年产值“,均按该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年平均价格计算。”
五十一、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十二、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失效日期】1997.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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