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建成或改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或逾期不拆,或改变使用性质,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和变相买卖、租赁的。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现违章用地、违章建设后,填发违章通知书,责令违章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使用土地和施工,已竣工的房屋不得使用,听候处理。各有关部门凭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通知协同处理,供电部门不予供电,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开户银行不予拨款。
擅自协议,进行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的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者,协议双方同负违章责任。违章建设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同负违章责任。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施工暂设工程及其它临时建设工程者,授受双方同负违章责任。以上同负违章责任的单位均属违章单位。
第十七条 违章用地一律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另行安排。
违章用地的协议,一律无效。协议一方付给另一方的款项、物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追回没收,交区、县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对违章建设工程视其对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影响程度,得分别做出立即拆除、限期拆除、没收违章建筑工程等决定。
对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公用设施、市政管线、文物古迹、公园、城市绿化、市容观瞻、环境保护、河湖管理、交通运输、消防安全、测量标志和群众正常生活等有严重妨碍的违章建设工程应立即由违章单位或违章个人无条件拆除。
第十九条 对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可根据违章情节的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检讨、罚款、行政处分、通报批评等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章罚款数额的规定:
(1)违章用地,从用地之日起至退地之日止,得处以每天每平方米三分至一角的罚款。
(2)违章建设,得处以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其它违章建设工程,得处以该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3)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得处以十元至本人六个月的收入的罚款。
违章罚款,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上交区、县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违章单位拒不接受违章检查或拒不执行违章处理决定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得暂停核发该违章建设单位的其它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四章 违章处理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区、县范围内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的检查处理工作,并领导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进行违章检查工作。
市规划局对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检查处理违章用地、违章建设的工作进行指导;对全市发生的违章用地、违章建设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参与重大违章用地、违章建设的检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对违章检查人员发给《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检查证》,违章检查人员持证可到所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宅院进行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的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 对必须退出的违章用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填发"退出违章用地通知书",责令违章单位或违章个人,限期无条件退出违章用地。
第二十五条 对必须拆除的违章建设工程,由市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填发"拆除违章建设工程通知书",责令违章单位或违章个人对违章建设工程立即或限期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 对违章用地、违章建设必须处以罚款的,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填发"罚款通知书",通知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交纳罚款。
违章罚款,城市企业和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税后积累中支付;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由包干经费中支付。罚款一律不准计入产品成本、流通费用或摊入基建投资。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违章用地、违章建设的处理决定,违章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违章个人所在单位应负责监督执行。
违章单位或违章个人收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用地、拆除违章建设工程和罚款的处罚决定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土地、停止工程建设,如不服时,可于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时,可于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必须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述人员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处理。
对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必须进行通报批评的,应分别情况,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在检查处理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中,对辱骂、殴打违章检查人员和阻挠违章检查人员进行工作,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检查处理和揭发检举违章用地、违章建设的人员,有关方面应给予支持、保护,严禁打击报复。对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公布以前的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依据过去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分别情节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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