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权,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时,出租人与新的承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契约,原租赁契约同时终止。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收回出租房屋:
(一)利用租赁房屋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活动的;
(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现状或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租赁契约期限届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租赁契约;出租人不予续订租赁契约的,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如租期届满时无法找到住房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安置或按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解困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在承租人未安置住房前,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五章 代管和接管
第三十条 城市私有房屋,其所有人可委托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也可委托他人代管。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受代管时,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委托他人代管时,须持委托书和代管协议书到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代管人的;
(二)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
(三)法院判决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私有房屋在代管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依照《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产权所有人给予补偿和补助,补偿费和补助费由代管人代存。
第三十三条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发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计收房屋代管费和修缮费,不发还代管期间收取的租金;
(二)无息发还因国家建设需要被拆除的代管房屋补偿费和补助费;
(三)代管期间因委托人下落不明,无法征得其同意而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对增殖部分进行合理经济结算;
(四)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使房屋遭受损失或倒毁的,代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五)委托人申请发还代管房屋时,必须出具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有关证件,且无产权纠纷。
第三十四条 由他人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委托人要求发还房屋时,依照原委托协议办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后,其房屋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死者生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员,并得到其所在单位生养死葬的,归其所在单位所有;
(二)死者生前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员,而有抚养单位或抚养人的,归其抚养单位或抚养人所有;
(三)死者生前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员,也无抚养单位和抚养人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接管。
无主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接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
(二)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件的,责令共限期申请更换,并处以罚款。
(三)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件的,没收其伪造证件,并处以罚款。
(四)城市私有房屋拆除前,拆除人未办理拆除登记手续,或拆除后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所有权证件的,责令其限期缴销房屋所有权证,并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的,责令买卖双方补办手续,并对买方及其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分别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至(五)项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的,除责令买方退还所购房屋,卖方退还所得价款外,并对卖方处以罚款;买卖违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房屋,责令卖方退还所得价款外,并处以罚款。
(七)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中隐匿价款的,责令其按实际买卖价款补交税费,并处以罚款。
(八)未办理租赁登记手续而出租私有房屋的,责令其补办租赁手续,并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至(四)项规定,租赁城市私有房屋的,责令其终止租赁行为,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收入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因房屋的产权确认、买卖、租赁、交换、继承、赠与、抵押、典当、侵占、使用、维修和妨碍及其他原因引起纠纷,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调解,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妨碍房地产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中的各项罚款,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确定罚款数额。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济南市城镇私有房产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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