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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02-01 17:49:54 浏览:671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障其顺利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严格控制石家庄市区规模,合理发展独立工业区和其他城镇,逐步形成石家庄市区、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石家庄市规划区内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石家庄市规划区外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增加城市水面、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革命纪念地、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第七条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编制,行政区域内其他城市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编制,其中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经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作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批。

  石家庄市、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石家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石家庄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其中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详细规划,应报石家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二条  单独编制与城市相关的各类专业规划和开发区、独立工业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及其他特定区域的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文物保护区、革命纪念地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前款所列特定区域的总体规划属石家庄市级的,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批;属省级以上的,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类专业规划的调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进行重大变更时,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采取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土地的方式实施。严格控制分散建设。

  城市住宅应纳入居住小区、居住区内建设,建设单位应承担配套设施的用地和建设费用。不得在工业区,仓储区、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用地内插建住宅。

  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应按照规划要求集中成片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改建,控制建筑密度,并按规划指标,确保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和绿地建设。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应同调整用地结构和改善工业布局相结合。对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应按照规划要求逐步搬迁;已确定搬迁的,不得在原地扩建和翻建。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和旧区近期改建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规划道路以外的危漏房屋确需改建的,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须与城市用地发展方向一致,具备相应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发区的选址,由石家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预审后,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各类建设项目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内选址建设,各项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

  严禁在城市居住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实施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编报设计任务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设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项目选址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期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须按下列程序办理规划报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和技术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或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定建设用地界线,绘制征地图,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附有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必须遵守规划设计条件,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条件,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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