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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3:43 浏览:689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征用土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耕地被征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依法组织土地开发和复垦,保持耕地的动态平衡。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和指令性计划管理。

  第五条  征用土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实行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人民政府审批的制度。

  用地者不得直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依法给予被征地单位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

  用地者除应支付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费外,还应当依法交纳征用土地的税费。

  第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以及国家兴建公路征用土地的各项工作和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包干。其他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各项工作和经费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非盈利原则实行包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用土地工作的领导。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协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征用土地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支持、配合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程序

  第九条  对已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按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对实行综合开发的成片用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征用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按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用地者应当持下列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

  (二)建设资金落实证明;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用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未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实施征用土地工作:

  (一)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经审查受理或者成片土地征用方案经批准后,发出征用土地通知书或者征用土地公告;

  (二)组织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初步确定拟征土地的面积、界址,提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拟征土地依法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征地材料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为同意;

  (四)与拟被征地单位协商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用土地协议;

  (五)依法逐级报请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

  (六)根据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文件及征用土地协议,落实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事项,并在用地者交清有关征用土地的税费后,填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七)建设用地批准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实地划地;

  (八)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经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后,拟被征地单位拒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将征用土地的有关材料先行报批。用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按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给予了补偿安置后,拟被征地单位仍阻挠征用土地工作的,可以强制征用:

  (一)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公路、邮电、水利、电力生产建设项目。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和公共公益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批准征用土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指标控制标准按国家颁发的《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执行。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批准为一个建设项目的,其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征用,不得化整为零,其中,属于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前款第(二)项所称一个建设项目,包括集贸市场、住宅小区、街道建设等项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当年征用土地的总量必须控制在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多征用的,应当事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追加用地指标,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征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

  第三章  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应当给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支付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其中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按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用土地用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提高10%进行补偿。

  征用土地补偿中的地类划分和面积计算,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和组织实地测量。征用土地补偿安置中的年产值,按市、县、市辖区统计年报表所列被征地单位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量乘以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无统计年报资料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年产值。

  第十八条  征用的土地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应当给其所有者予以补偿,其补偿标准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青苗补偿的面积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必须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

  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和标准制订,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统一安排了还建地的,必须在还建地上建房;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不再支付宅基地的补偿费用。

  (二)未统一安排还建地的,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还应对拆迁户新建房屋所占用土地按《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但不得重复计算征用土地面积。

  (三)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标准按《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征地补偿费幅度之内,对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以及国家兴建公路征用土地的补偿制定具体标准。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设专户存储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由实施征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用地者统一收取,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应当按征用土地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专户,不得以现金支付,逾期支付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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