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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49:34 浏览:687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失效日期」1993.12.29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便利外商在本省投资兴办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省境内土地(包括陆地、滩涂、水面),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选址,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部门,按照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确定用地位置和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法人证书,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批准划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及时使用。超过一年未按合同使用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说明原因。超过两年仍未按合同使用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土地使用证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必须保护场地范围内的水资源、矿产资源或其它土地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如要动用这些资源,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办理申报手续,获准后方可使用。地面及地下的文物古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如有发现,应当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要变更土地的用途,应事先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费标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期限,以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为限。土地使用期满,土地管理部门须向企业收回土地使用权。如企业要求延长土地使用期,应在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使用权的延期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不同行业、不同项目的技术先进程度和用地位置,由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免缴;自第六年起的五年内,按所在市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所在市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土地使用费:

  1.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2.与乡镇企业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项目;

  3.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4.开发利用滩涂以及企业自行填海整治土地或改造利用废弃土地的项目。

  第十条  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其它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一律免缴土地使用费;经批准,可以减免土地开发费。

  第十一条  在省批准权限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需支付的水、电配套建设费、增容费一律不再收取。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自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收,半年起算,按年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缴纳;也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期限计算一次缴纳,但一次缴纳数最多不超过二十年。在已缴纳期间内土地使用费如有调整,不再追加或追减。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也可以委托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开发。

  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开发费,用于为外商投资企业征用土地的补偿,原有建筑物的拆迁,人员安置,以及建设为外商投资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公共设施等。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施工、堆放材料构件等需要另外使用临时场地,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用地证书,并缴纳使用费。

  在临时场地上不得从事生产性、营业性或其它营利性经营活动。临时场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企业应清理场地,负责恢复;土地管理部门应注销其临时用地证书,收回临时用地。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的缴纳:

  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由外资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中方负责按期缴纳;未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所需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如原属中方企业所有,可以按照取得同类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开发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计算额度作为中方的出资。

  第十六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需要审批的文件,必须在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七条  在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如协商或调解无效,则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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