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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02-01 17:46:06 浏览:665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四条、项目法人应在开标会上宣布评标、定标的时间、办法和公布评标结果的方式,查验各投标书的完整性、有效性,宣读各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作为废标:

  1.投标书未密封;

  2.投标书未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3.投标书未按招标书规定的内容、格式和要求填写;

  4.投标书未按期送达;

  5.一个单位送交两份不同的投标书,且未声明,说明哪份有效;

  6.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标会;

  7.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8.监理费报价不符合国家及交通部规定的取费标准;

  9.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从事投标活动的。

  第六章、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六条、评标工作由项目法人主持。由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进行评标,排出顺序,提出推荐意见,完成评标报告。

  第二十七条、评标组的专家(简称评委,下同)均不代表其所在单位,也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制约,应独立、公正地对投标书进行评审。

  评委应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八条、评标和定标的主要标准是投标文件真实、可信;配备的监理人员素质高、专业配套、业绩显著,监理人员数量满足工程需要;监理单位信誉好;监理大纲具体、可行;监理手段先进,检测措施可靠;监理费报价合理。

  第二十九条、评标的具体办法分为计分法和综合评议法。

  1.计分法

  由评委按项目法人事先制订的评标办法,对标书的各项内容分别评分,按分数高低排出投标单位顺序。

  评分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理人员素质、监理方案、监理业绩及信誉、监理费报价、检测仪器及设备配置情况等。

  2.综合评议法

  由评委对投标书的内容,监理单位的信誉、业绩,监理人员的素质,监理方案以及监理费报价等进行综合评议,最后由评委以无记名投票的方法排出投标单位顺序。

  第三十条、项目法人对评标报告进行审查,并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最后的中标单位;并按招标规定的时限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出落标通知书,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评标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一条、一般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评标、定标工作,应在开标后10天内完成。大型的或实行国际招标的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评标、定标工作应在20天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项目法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一次性返还未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

  第七章、签订合同

  第三十三条、签订合同的依据是国家的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签订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应使用交通部制定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特殊情况可另行商定。

  第三十四条、签订合同时,监理单位应向项目法人交付开户行出具的履约保函或交付履约保证金,保函或保证金金额为监理费的5%。

  合同签订后15天内,项目法人应退还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

  合同全部履行后,项目法人应在10天内将履约保函或保证金全额退还。

  第三十五条、大中型或投资额较大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时一般应有公证部门参加。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招标文件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而中止招标的,项目法人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退出投标的,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中标单位如果未按期出具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拒签监理合同,项目法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的责任单位,可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中标资格、一年内取消投标资格等处罚:

  1.应当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2.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3.照顾关系,内定对象,致使不具备中标条件的单位中标的;

  4.未按国家及交通部规定的监理费取费标准评标、定标的;

  5.提供虚假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招标投标的;

  6.以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7.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招标投标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法人的工作人员及评委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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