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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转发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党政干部违法违纪建私房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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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转发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党政干部违法违纪建私房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坚决制止党政干部以权谋私、非法占地建私房的歪风是当前惩治腐败要着重解决的问题之一。去年以来,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党政干部违法占地建私房进行了认真清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目前,一些地方已转入处理阶段。处理党政干部违法占地建私房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遵循有关政策、纪律和法规,注意处理宽严适度。现将福建省委、省政府颁布的《关于处理党政干部违法违纪建私房问题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党政干部违法违纪建私房问题的若干规定

  (1990年4月12日)

  为了正确处理我省党政机关干部违法违纪建私房问题,坚决惩治腐败,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处理时间、范围与对象

  1. 1982年1月以来党政干部在占地、房地产交易、建私房又占公房、资金、“三材”等方面以权谋私、违法违纪建私房,未经过清查处理的,适用本规定。

  2. 本规定实行前已作过处理的,一般不再作处理。但原处理不当、群众反映强烈或发现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参照本规定重新复查处理。

  3. 本规定处理对象是我省各级党政机关的在职干部和离退休干部,在建私房中出现的以权谋私、违法违纪的问题。

  4. 本规定所指的党政干部建私房系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①以本人、配偶、子女或没有独立经济能力的亲属名义建房;

  ②弄虚作假以亲属、朋友等各种名义申报,而实际为自已建房的。

  二、关于违法占地方面的问题

  5. 党政干部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地建私房,凡构成下列情节的,应分别予以处理:

  ①在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发生的,应按照1982年1月至1986年12月期间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有关政策法规处理,未建成住房的要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原貌。已建成住房有违反规划、影响公共设施、破坏良田的,要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要强制拆除,未违反的可不拆除,在省规定用地标准范围内的,处以每平方米耕地(包括菜地)不少于60元、非耕地不少于30元的补罚款。超过省规定用地标准范围的部分要加倍补罚款,给予办理用地手续。在办理用地手续时,超过省规定用地标准部分,应在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中注明,今后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征(使)用该土地时,无偿无条件地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

  ②对在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后至1987年1月1日正式实施前,当时任副科级以上职务,违法违纪抢占耕地,强建私房的,应依法依纪从重处理。

  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发生的,应严格依照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处理。

  6. 党政干部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建私房的,按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超过批准面积多占的土地,是主房屋周围空地、埕地、围墙或已建成地基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的,要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土地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经拆除、退地后,其建筑主体仍然是多占的土地,1987年1月1日以后占用的,在50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耕地(包括菜地)补罚款不少于90元,非耕地不少于45元;51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耕地(包括菜地)补罚款不少于180元,非耕地不少于90莫。1987年1月1日以前占用的,分别按上述标准的50%补罚款。经过补罚款后,其超过标准面积的部分土地,应在土地使用证及房产中注明,今后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征(使)用该土地时,无偿无条件地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超占土地的使用税、费,每年均依法加收。

  7. 党政干部侵占国家、集体征(使)用地土地建私房的,可视具体情况,分别予以拆除、折价归公或没收。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证。如侵占数量少,不影响征地单位使用,并经过征地单位同意的,应按规定补交地价款,并处以每平方米不少于60元的罚款。

  8. 以单位(集体)建设用地名义征地卖给个人建私房或将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分给个人建私房的,未建房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已建房的按当时当地同类地价补足地价,并处以按当地现行同类地价30?100%的罚款,给予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对其中参与作决定又获得土地的领导班子成员和单位的主要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9. 利用职权、职便,压价、拖欠、少交、不交地价款和费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未使用的注销其土地使用权,土地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已使用的,除按当地现行同类地价、费税补足差额外,并处以每平方米不少于30元的罚款。

  三、关于非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方面的问题

  10. 党政干部倒卖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对买卖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的50?200%的罚款。对在非法倒卖、转让的土地上建成的私房,按本规定第5条第①、③项处理。对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中牟取暴利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总额的50?200%罚款外,并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注销其全部批准文书,收回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1. 以盈利为目的建房出售。从中牟取暴利的,要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2. 党政干部违背建房自住原则,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建造店面、工场或其他营业性用房进行经商或出租,谋取盈利的,按违法使用土地和违章建筑论处,没收或折价归公其所建房屋,并没收其出租的全部非法所得。但商住合一的房屋,只没收或折价归公其非住宅用房部分房屋。上述行为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四、关于建私房又占公房方面的问题

  13. 党政干部经批准在工作机关所在地建成私房,按户籍人均居住面积达到10平方米的,必须按照闽政(1988)67号文规定,在本规定实施后一个月内退出原居住的公房。逾期不退者,按商品房每平方米月租1. 5元租金收取房租,从每月工资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季付清。

  14. 党政干部已建了私房的,不得再购买公房。已购了公房的,在本规定实施后一个月内退回,由原出售单位按折旧价收回。在房改中已购买了公房的,不得再申请批地建房。五、关于资金、材料及运力、劳力来源方面的问题15. 党政干部用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私分公款所得的资金建房,或利用职权由施工单位无偿为自己建房的,要没收其所建的房屋,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6. 党政干部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的资金、建材建私房的,所用资金及“三材”等费用全系侵占的,依法没收其房屋;侵占数量占建房实际支出过半的,房屋应按当时当地建筑部门房屋造价的70%折价归公;侵占数量占建房实际支出不足一半的,房屋可归已,侵占部分应该退赔。上述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借用公款建私房的,限本规定实施后一个月内退款,并从用款之日起按建设银行建房贷款利率付息;无法按期退款的,应将房屋作价抵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18. 利用职权或以变相手段向银行或信用社获取低息贷款建建私房的,要按建设银行的建房贷款利率补足利息,按期还本息,超过期限一个月无法还本息的,应将房屋作价抵偿。

  19. 凡占用专项“三材”指标或压价购买建筑材料建私房的,一律按当时当地市场销售价补足差价。市场价高于当时当地物资部门最高限价的,按最高限价核计、补缴差价,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20. 利用职权无偿使用国家、集体运输机具、劳力建私房的,一律按当地当时标准补交运费和工钱,拒不交付的,所在单位要从其每月工资中扣除。

  21. 建房者所建房屋实际造价明显超过本人支付能力的,应令其说明来源,经过核实差额较大、本人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以非法所得论处,差额部分应限期退赔,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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