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方面有关的问题
22. 违反闽政(1984)14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的实施规定》,以权谋私、利用公款为自己超标准装修住房的,特别在1988年2月国务院国发(88)11号文件下达之后,突击用公款给个人超标准装修的,其费用一律由住户自负,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政纪处分。
23. 对于有权审查、批准土地的干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批地的;或领导干部以言代法滥用职权乱批地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24. 凡违反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将公款补贴给个人建私房的,要限期退款;对情节严重,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给予纪律处分。
25. 违反审批用地规定,批甲占乙或在其机关工作所在地以外任何地点建房,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26. 按本规定应缴纳、罚没、补交、加收、追缴的款额,除费税外,按被处理对象的财务隶属关系,以“其他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由当地政府统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管理和城镇市政建设。
七、实施与监督
27. 本规定由各级党委、政府组织实施。干部建房由所在单位负责清理。构成违法违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地厅级干部由省检查处理;县处级干部由地、市(省直厅、局)检查处理;科局级干部由县(市、区)检查处理;一般干部由县(市、区)和所在单位检查处理,以所在单位为主。须给党纪、政纪处分的分别由党的纪检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具体实施,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28. 本规定提到须给予纪律处分的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①第8、22、24条除按本规定处理外,是行政干部的要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是党务干部的要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行政职务和党内职务处分。
②第5条第②项和第10、11、12、15、16、17、19、23条,情节轻微的按第28条①项前项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行政职务直至行政魁公职处分,是党员的还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直至魁党籍处分,是党员的给予党内警告至留党察看处分;差额在1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魁公职处分,是党员的还应给予魁党籍处分。
③第21条,差额2000元至1万元的,行政监察对象给予行政警告至魁党籍处分。
29. 本规定中提到:“房屋作价抵偿”、“房屋折价归公”的由当地房产和物价部门估价,财政部门会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具体处理:“房屋拆除”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没收房屋”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或建设管理部门处理后,上缴地方财政。
30. 本规定有关条款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纪检、监察、土地管理、城建、房产、工商管理、财政、税务、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参与协同处理。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协调一致地工作。不按本规定执行的要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干扰处理的,要加重处分。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 伙同违纪者伪造、毁灭证据,打击报复,袒护包庇,阻碍本规定执行的,给予警告至撤销行政职务或党内职务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32. 在本规定实施后一个月内,凡能主动检查交待错误、积极在经济上退赔及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并积极主动检举他人违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33. 本规定向社会公开。查处工作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即做到清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公开,以接受群众的监督。
34. 本规定也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各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干部建私房中存在的同类问题,检查处理由各级党委、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分级负责组织实施。
35.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同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6. 本规定由发文机关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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