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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02-01 17:50:15 浏览:623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抚顺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居住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行为,鼓励发展物业管理企业,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小区管委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我市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市房产局会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划、城建、公用、电业、邮电、公安、物价、工商、住房资金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六条  住宅小区和居住区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有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公共设施,维护和遵守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住宅小区建设与移交

    第七条  市房地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小区的建设实行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审定并签署意见。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小区建设,应严格按规划设计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确需部分变更的,必须经市国土规划局审定并征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由市房产局组织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户入住前六个月或移交物业管理之前,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移交管理时,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或前期管理单位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房屋设备和配套设施的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布置图;

    (四)住宅小区各类房屋清单;

    (五)出售房屋的产权归属和成本核算清单;

    (六)住宅小区公共设施、共用设备及公共场地清单;

    (七)住宅小区楼、栋门牌号编制图;

    (八)工程质量验收及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商品房,产权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房,均应在售房合同中明确物业管理内容。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建设单位自移交管理办理完毕之日起,不再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责任。

    第三章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对住宅小区物业实行民主管理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入住率达50%以上时,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住宅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及有关管理部门举行住宅小区管委会筹备会议,选举产生管委会。

    第十七条  管委会成员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人员组成。产权人代表在管委会成员中的比例应不低于70%。

    第十八条  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管委会委员可连选连任,主任委员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领导担任。

    第十九条  管委会享有以下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小区物业管理目标及居住公约;

    (二)决定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对物业管理企业的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修缮、服务等重大措施。

    第二十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四)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反映产权人的意见和要求;

    (五)组织小区达标创优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六)召集和主持产权人大会及有关会议,每年向大会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工作。

    第四章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有以下权利:

    (一)对住宅小区管委会的产生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有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三)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有监督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有合理使用房屋、公共设施,维护、遵守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不得在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和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第五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是依法成立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从事住宅小区和居住区物业管理及提供社区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依据与管委会签订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合同须向所在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实行专业化管理和综合性有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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