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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

时间:02-01 17:49:13 浏览:698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的产权与管理

  第三章  房屋的租赁与买卖

  第四章  房屋的拆迁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保护城市房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城市(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所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的产权与管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按所有权分为:

  (一)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公民个人所有;

  (四)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

  (五)宗教团体或信教群众集体所有;

  (六)其他所有。

  第五条  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和社会主义改造后改为国家所有的房屋,全民所有制单位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国家所有房屋。

  国家所有房屋采取以下三种形式管理:

  (一)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由其指定的经营单位管理,该房屋未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所有权。

  (二)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不得再拨给其他单位,已拨给其他单位使用和管理的,使用单位不得出卖、交换、转让和拆除。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自行建造、购买的房屋可以委托房产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要接受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指导。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和出卖。

  第六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出卖、交换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七条  公民个人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和通过交换、继承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公民个人所有房屋。

  公民个人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卖、赠与、遗赠、交换、继承、分割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八条  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共有房屋。

  共有房屋,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九条  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集体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宗教团体或者信教群众集体所有房屋。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卖。

  对于历史遗留的用于从事宗教活动的房屋,其所有权的确认和处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产主管部门要对申请人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产权清楚,手续完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涂改。

  房屋所有权证,由省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房屋因买卖、赠与、遗赠、继承、分割、交换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或者变更时,房屋所有者必须自转移或者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产权变更并办理手续。

  新建的房屋,必须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者,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逾期申请登记的,按照逾期时间采取累进办法加收登记费。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或者损毁,房屋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经审核,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或者非法查封、没收房屋。

  第十五条  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以及其他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房屋的租赁与买卖

  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房屋的座落地点、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房屋维修保养的责任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公民个人所有房屋的租赁合同,要将其副本报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和代国家管理的房屋租给职工使用的,可以签订租赁合同,也可以凭房屋使用证确认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对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维修,必须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九条  承租人如果改变租用房屋的用途,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新的用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出卖房屋使用权或者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或者房屋附属设施的;

  (三)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允许居住国有房屋或者集体所有房屋的承租人之间,合理互换房屋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单位新建、购买的职工住宅,对本单位职工应当先出卖,后调配出租。

  调配出租的房屋,任何人不得抢占。

  第二十三条  公民个人出卖由国家或者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自住房屋,要出卖给原补贴单位。经原补贴单位和房产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但要按照实际卖价比照原投资比例,退还所补助的一部分或者全部钱款。

  职工个人购买单位的房屋要出卖时,原单位有优先购买权。住房的增值部分,个人只应得所付的优惠价占当时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买卖房屋的双方均须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件,经审核同意后,缴纳契税和房产交易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房产交易允许中介人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并按规定收取中介费。

  禁止非法买卖房屋。

  第二十五条  按份共有房屋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出卖或者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卖或者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必须经全部共有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前,出租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价格、契税、产权登记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的交易和租赁市场的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房产交易机构。

  第四章  房屋的拆迁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涉及房屋拆迁、住户安置等问题,建设单位必须持批准的建设文件和规划位置图,到有关部门办理动迁和安置手续。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必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主管部门鉴定和批准。除城市建设特殊需要外,不得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的国有房屋。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拆除公民个人房屋或者其他单位的房屋时,应当参照原住户的原房面积、人口数量和家庭成员构成情况等因素,妥善安置原住户,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合理补偿。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限期内迁出。逾期不迁的,经建设单位申请,由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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