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一起转移。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用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分别到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局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土地管理局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土地管理局可以规定最高限价。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经市规划局同意变更使用性质和用途而获取经济效益的,须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并补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以有偿出让和转让方式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第三十六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顺序以在市土地管理局的登记顺序为准。
第三十七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公证、认证,并办理过户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期满的土地使用权及地块内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土地管理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设备、建筑物、其他付着物,由土地使用者按时拆除和清理,或缴纳拆除清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不得任意收回使用权。因特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管理局。应在六个月前,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理位置、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
第四十二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建筑物等,应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金额,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土地的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价值和出让金等项内容,由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补偿金额协商有争议的,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按规定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影响补偿金额的最后确定。
第四十三条 收回出让合同期内的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也可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进行易地交换。交换时,双方应在协商确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额后,进行结算。
交换的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重新修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办理各项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直至依法无偿部分或全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开发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直至依法无偿部分或全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而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转让、抵押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违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不按期缴纳各种费用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数额3‰的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土地管理局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市土地管理局应赔偿土地使用者的经济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投入建筑工程资金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和承租方都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出让、转让手续时,必须按规定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或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今后有修改的,不涉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五十五条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直至依法无偿部分或全部收回土地使用权。”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开发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直至依法无偿部分或全部收回土地使用权。”
3、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而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转让、抵押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违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4、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不按期缴纳各种费用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数额3‰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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