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 迁
第三章 补 偿
第四章 安 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和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
第五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批房屋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查拆迁人(含被委托拆迁人)的拆迁资格;
(四)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安置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五)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
(六)负责房屋拆迁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等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 迁
第八条 凡需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房屋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必须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拆迁。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可由市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人自行组织拆迁;或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人拆迁。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须做好下列工作:
(一)以房屋拆迁公告等形式将拆迁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或委托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期限等有关事宜公布于众;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
(三)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使用权变更和使用性质改变等手续;
(四)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营业执照;
(五)与拆迁人一起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本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期限为从冻结通知书下达之日起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接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暂停办理迁入和分户的通知后,对常住户口的妇女在计划生育指标内所生的婴儿和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准予办理常住人口迁入手续:
(一)结(离)婚的;
(二)转业、复员退伍军人;
(三)因离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入的人员;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
(五)刑满释放允许回城落户的人员;
(六)国家规定准予办理落户手续的。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或委托拆迁人应在搬迁期限内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召开拆迁动员大会,向被拆迁人宣传房屋拆迁安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做好解释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被拆迁人的房屋勘察、户口登记、审核被拆迁户和常住人口,并张榜公布;
(三)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评估和灭籍手续;
(四)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定书面协议,其内容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扩大面积费等条款。协议签定后三十日内,其副本须上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组织拆迁人及有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评估,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拆迁工作人员须经过培训并取得《拆迁工作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未搬迁住户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影响其正常生活。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拆迁房屋的公有设施。
第十五条 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安置等问题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在搬迁期限终了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主管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在接到裁决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或超过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搬迁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的过渡用房应自行解决。确有因难的被拆迁居民,由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协助解决。
职工在拆迁期间,可享有5至10天的公假用于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涉外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庙宇、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对房屋拆迁安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拆迁人应建立、健全拆迁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变动原租赁合同的,该合同条款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及其附属物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房屋的重置价格予以补偿,也可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拆除房产部门直管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建筑面积偿还,互不结算差价。实行作价补偿的,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并由拆迁人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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