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抵押贷款,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抵押人不履行抵押合同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人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从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并自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拍卖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并按规定缴付土地增值费。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人按合同约定占管或依法行使抵押权时,应当履行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地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土局负责办理下列地政事项:
(一)调查土地资源,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权属登记申请,核发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终止登记;
(四)拟定和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和方案;
(五)代表市政府或管委会办理统一征地,收取有关土地费用;
(六)依据国家、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土地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四十三条 特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或管委会审核后实施,报省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被市政府或管委会依法征用、收回的土地,从作出征用、收回土地决定之日起注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
当事人对被征用、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政府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政府或管委会处理。但省政府认为必要时,由省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串通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视同非法占用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转让、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土局应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对经警告仍不纠正的,视同非法转让土地,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情节较重的,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局责令改正,并可没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国土局报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可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但尚未按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应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办法、规定,由市政府或管委会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失效日期】1997.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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