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出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为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
第三十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妨碍。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改建、扩建或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三十七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
房地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有出租人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公安部门申领特区暂住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向有关部门申领设立的有效证件,依法须提供房屋租赁证明的,应提供经区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租金管制规定,收取租金高于标准租金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超过标准租金的部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装修,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租赁期间,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报区主管机关备案。
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区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条第一款所称缺陷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而自行迁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或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转 租
第五十一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全部转租第三人。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
第五十二条 受转租人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五十三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
第五十四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五十五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五章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不发给《许可证》的答复不服的,或对其申领《许可证》的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或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区主管机关行为不服的,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市主管机关行为不服的,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不予租赁登记的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区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许可证》而出租房屋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出租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处以月租金的一至二倍罚款,并追缴管理费和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受转租人处以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受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标准租金收取租金者,由主管机关责令其执行标准租金,没收其超过标准租金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出租人或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不交纳或迟延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交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的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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