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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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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有关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主管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挪用房屋租赁管理费的,审计部门应追缴其全部挪用款项。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领取《许可证》或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申领《许可证》,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和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二、第三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第一款。

  第三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市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设立派出机构。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作为第一款。

  第四条增加第一款为第二款:“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发放《房屋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四)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五)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再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市主管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四、第五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租赁许可制度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五、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出租须持有《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六、在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为第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八、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公安部门申领特区暂住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向有关部门申领设立的有效证件,依法须提供房屋租赁证明的,应提供经区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十、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租赁期限届满或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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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修正)

>  十一、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增加第二款:“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

  十二、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区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出租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处以月租金的一至二倍罚款,并追缴管理费和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受转租人处以一倍以下罚款。”

  十四、第五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受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第六十三条增加第二款:“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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