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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4:44 浏览:695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农村非种植业专业户、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影响被占地农户生产和生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调剂土地或安排乡(镇)企业就业等途径妥善处理,国家不办理农转非和安置劳动力。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土地,土地所有权单位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权:

  (一)农业户转为城镇户后腾出的宅基地;

  (二)建新房后腾出的宅基地;

  (三)无人继承的房产所占的宅基地;

  (四)经批准划拨二年仍未使用的乡(镇)村建设用地;

  (五)乡(镇)村企业和非种植业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停产后的经营场地和生产场地;

  (六)乡(镇)村集体兴建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沟、渠、路等所占土地。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乡(镇)村企业、农村非种植业专业户、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用地报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超过规定地基高度建房的,视其超标高度,参照《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罚款。超过标准五十公分以上或者严重影响邻居采光的,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视为非法批准,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烧制砖瓦、采取砂石等生产性企业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1997.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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