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农村非种植业专业户、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影响被占地农户生产和生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调剂土地或安排乡(镇)企业就业等途径妥善处理,国家不办理农转非和安置劳动力。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土地,土地所有权单位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权:
(一)农业户转为城镇户后腾出的宅基地;
(二)建新房后腾出的宅基地;
(三)无人继承的房产所占的宅基地;
(四)经批准划拨二年仍未使用的乡(镇)村建设用地;
(五)乡(镇)村企业和非种植业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停产后的经营场地和生产场地;
(六)乡(镇)村集体兴建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沟、渠、路等所占土地。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乡(镇)村企业、农村非种植业专业户、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用地报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视为非法批准,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烧制砖瓦、采取砂石等生产性企业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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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宁政发〔1992〕59号 1992年6月17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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