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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

时间:02-01 17:47:50 浏览:689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包括其他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但是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街道办事处(场)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给予补偿安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六条  除国家征地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征地活动。

  第七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征用土地方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依据、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征用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作物和改变土地用途。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予以补偿。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发布征用土地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行政、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征地期限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发放营业执照,房屋改建扩建、抵押、租赁、买卖等有关手续。

  在征地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军人复员退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内容包括:征地拆迁数量、补偿依据、补偿费用数额、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房屋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步骤和期限等。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征地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听取农民意见的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一并上报市、县(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方的名义将其征地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

  第十七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支付属于被征地农民的有关费用,并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必须出示有关证件,秉公执法。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水田、旱地、专业菜地、专业鱼池,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六至十倍补偿。

  (二)征用果园、茶园,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其他经济林地,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

  (三)征用用材林地,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补偿;征用荒山、荒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补偿。

  (四)征用水塘、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水库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六十补偿。

  (五)征用道路,按被征用道路的邻近土地类别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专业鱼池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征用果园、茶园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补助。征用其他经济林地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的百分之七十补助。

  (三)征用用材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补助。征用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征用水塘、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补助。征用水库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的百分之六十补助。

  (五)征用道路,需要易地重修的,按被征用道路的邻近土地类别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不需要易地重修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三十倍。

  第二十三条  青苗及其他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青苗(包括各类蔬菜、稻谷、麦、薯类作物等),生长期不到一年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补偿,生长期在一年以上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补偿。

  (二)成鱼,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补偿;鱼苗、鱼种,按邻近专业鱼池类别年产值标准的一点二倍补偿;征用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必须干池停产的,按专业鱼池类别年产值标准及停产时间计算补偿停产费;降低蓄水深度施工的,适当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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