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地点、楼号、房号;
(三)、标有国际通用坐标的房屋平面图;
(四)、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五)、商品房的共用设施和设备;
(六)、商品房的质量标准、装饰装修标准和室内设备;
(七)、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
(八)、商品房的计价方式和总价款;
(九)、付款方式和时间;
(十)、商品房面积误差处理方式;
(十一)、房屋设计、环境布局和设计、环境变更约定;
(十二)、争议处理方式;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向购房人提供的售楼说明书,经双方约定,可以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售楼说明书应当包括位置图示、布局图、平面图、装修、公用设施、交付使用日期、物业管理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预售商品房不适用按套(单元)、计价方式。
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不符时,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六条、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面积误差处理方式未作约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购房人有权退房。购房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购房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购房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购房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购房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购房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购房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购房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购房人。
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
第二十八条、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订立日期,购房人交付定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期订立合同的,应当向购房人双倍返还定金;购房人不按期订立合同的,购房人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在约定订立合同的日期内,双方就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返还定金。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设计和环境布局,应当在变更前征得购房人的书面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征得购房人书面同意而变更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退还购房人已付商品房房价款和利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购房人将预购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记交付使用前转让给他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未付清商品房总房价款的,转让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同意;
(二)、已付清商品房总房价款的,转让人应当与受让人订立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贷款购房的,转让人应当事先征得贷款银行同意,有保证人的应当征得保证人同意;
(四)、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签订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预购的商品房转让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章、商品房广告
第三十一条、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地点、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证号。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明示代理销售机构。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关于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结构、房型、朝向、面积、装修、设备、质量、供热、供气、供水、供电、排水、配套设施以及环境等内容的表示、图示,应当真实、准确、清楚。
对商品房销售广告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出约定。
第三十三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对内容不真实或者没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五章、争议解决
第三十四条、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结构安全质量有争议的,一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商品房有安全使用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没有安全使用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用由购房人承担。
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不能安全使用的,购房人有权退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保修期限内,商品房存在不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缺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勘察、维修;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维修造成损坏的修复费用、误工损失和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商品房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购房人提出要求的,由以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因商品房设计、质量和配套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二)、因商品房销售、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和物业管理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三)、因商品房价格和收费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四)、因商品房规划问题发生的争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五)、因商品房广告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接受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就商品房争议问题进行的询问和调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争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其中受理的商品房争议涉及应当由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因商品房质量问题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承诺的事项,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而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而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现商品房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勘察、维修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并可处已收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商品房代理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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