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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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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建设、交付使用、销售及相关管理活动。已经出售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再上市的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品房建设应当规范设计,科学施工,严格验收,保证质量。

  商品房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开发资质,遵守法定开发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按期交付合格商品房。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的项目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项目资本金证明。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经批准后,资本金应当用于本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项目资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商品房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在各阶段完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和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九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配套工程建设合同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验收。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证明;

  (四)、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按幢发放。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说明商品房的承重结构、管线部位、不得拆改部位、承重荷载和其他使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商品房保修期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申请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

  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十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购房人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商品房销售和合同

  第十五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前,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按幢发放。商品房销售完毕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

  (二)、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经批准的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

  (四)、已按照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五)、有已经备案的物业管理方案或者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六)、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程形象部位;

  (七)、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八)、商品房销售方案。

  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已经取得销售许可证的预售商品房整体转让的,双方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并且通知购房人。转让人对购房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范围和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不得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三)、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四)、出售已经设定抵押的商品房,应当书面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书面告知购房人。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时,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委托书。不得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购房人订立书面形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可以采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其中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购房人、委托代理人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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