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台阶坡道、广场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等)、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自然排水沟、河堤、护岸、沿海堤坝、排洪道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过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执照。
第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涵及管线,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资料档案。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受益者集资、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以集资、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可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一节 道路管理
第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保持其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存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
(三)变更或移动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
(四)占用桥涵;
(五)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
(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停车场外,不得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开辟或调整机动车行车线路,必须征得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在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涵时,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机动车进行教练、试刹车时必须在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共同确定并公布的道路地段上进行。
第十三条 跨越、穿过桥涵施工的,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在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
第十五条 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废弃的道路、桥涵等市政工程设施,占用者需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偿手续。
第二节 占用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城市公用设施和进行植树绿化的单位,须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恢复路面保证金。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回恢复路面保证金,缴销占路执照。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确需占用人行道设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须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商业、服务业摊点经营者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设置的各类停车场、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须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第十九条 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设和市政工程养护维修需要时,必须无条件迁移。
第三节 挖掘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掘路长度在一百米或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掘路计划。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道路,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开工前三个月发布公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凡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减收百分之五十的掘路费。
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批准,并加收二至四倍的掘路费(紧急抢修不另加收)。
市区前海风景旅游区范围内的主要道路,在每年6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不得挖掘。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费和回填保证金后,方可开挖。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七日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掘路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标志,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二十五条 地下设施安装完工,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原有地下设施无损坏后,方可回填沟槽。
回填沟槽时,要分层夯实或用砂密实,与原路面持平,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领回回填保证金,缴销掘路执照。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内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沟槽回填。
在批准期限内完不成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实际占用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二至三倍的占路费。确因地下设施情况不明导致工期延长的,免缴延期占路费。
第四节 道路、桥涵养护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由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道路、桥涵,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产权单位养护维修道路、桥涵时,必须按照有关养护维修的操作规程进行,达到无沉陷,无松散、无坑洼、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
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盖应完整无缺,与路面持平。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时,按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相邻的人行道铺装硬化。
第三十条 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时间内修复路面:
(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日以内;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