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应相应减免。减免的粮食指标和供应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口粮差价,属国家和省的建设项目,由省承担;属市(地)、州、县(市)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市(地)、州、县(市)承担。农业税的减免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耕地被征用造成口粮低于当地农村中等口粮水平的,不足部分,分别由建设项目所属的省、市(地)、州、县(市)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经批准划拨、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生产用地的国有土地,视其投入情况,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百分之七十的额度内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因抢险或军事等特殊情况,急需使用土地的,可先行用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随后办理征地、划拨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建住宅用地,应向乡(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上报审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用地手续;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居民兴建住宅用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从严控制。每户用地限额:
平原地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但在人多地少地区和城市郊区以及乡(镇)非农业户,六十平方米以下。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在以上用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用地标准。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兴建住宅用地,参照当地标准,可在增加百分之二十的额度内给予照顾;超过限额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批准权限规定办理,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有关的规定处理外,对并处罚款的,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包括超过批准用地面积),非法占用土地的;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先征待用的,每平方米罚款十至十五元。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十五至二十元。
(三)挪用、占用被征地单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依法临时使用土地,使用期满拒不交还的,每平方米罚款五至十元。
(五)征用、划拨土地协议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执行协议的,罚款五百元以下。
(六)违反规定滥垦土地、乱采沙石土,破坏土地资源和植被、景观以及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或土地污染的,每平方米罚款十元。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没收和罚款规定,除对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外,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按省人民政府有关罚款管理规定执行。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1983年11月15日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法,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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