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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02-01 17:54:03 浏览:648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旧城改造和城市建设依照城市总体规划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建设程序取得批准,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而必须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持有合法拆迁证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具有合法所有权(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相应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和补偿,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不得索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安置和补偿。

  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制订拆迁安置政策和实施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审查批准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对实施拆迁单位进行资质管理,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四)对拆迁安置进行检查监督,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协调重要市政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六条  城市规划、土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凡建设单位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拆迁方案、产权审查证明等。

  第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产权变更和户口迁入、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区域内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原来用途;不得再行改建、扩建、拆卸、买卖、租赁、典当、抵押、借用、交换、赠与。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除文物古迹、名木古树、教堂、寺庙和军事设施等另有规定的,拆迁人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施拆迁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无拆迁资格证书的,必须委托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工作证件,方可从事拆迁工作。对未持有拆迁工作证件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商议拆迁安置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为实施拆迁而成立的拆迁组织,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市政建设工程外,拆迁组织不得使用具有行政性质的名称。

  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以前,必须根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的房屋状况、居住情况的丈量评估、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拆迁协议应当规定安置房面积、地点、补偿形式、金额、安置、过渡形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拆迁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五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的注销、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做好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填报拆迁安置补偿报表。在安置结束后的六个月内,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十七条  拆除被拆迁人的住房,应当以原居住面积为基础,安排配套住房,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就地、就近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二)由土地高等级地段向低等级地段迁移安置(以下简称易地安置),应根据不同土地等级在40%幅度以内增加居住面积,或给予经济补偿。向边缘新开发区安置的,安置房人均居住面积未达六点五平方米的按六点五平方米安置。

  (三)对无正当理由,长期无人居住的公房,不予安置。

  若被拆迁人要求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应当允许。

  第十八条  拆除被拆迁人的住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主要性质,分别按照下列原则实行就地、就近或者易地安置:

  (一)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军事设施、生产性建设等非住宅建设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用房建设项目,实行易地安置;

  (二)商品房开发、职工住宅建设、旧房改造等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一般实行就地、就近安置;

  (三)含有住宅建设的综合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住宅与非住宅比例,就地、就近和易地安置;

  (四)经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实行易地或就近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出租、出借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借用关系应继续保持,但合同规定不保持的除外。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的原租赁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安置,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出租、出借的房屋用作个体工商经营的,以及未经批准将非营业用房改作营业用房的,均不予安置营业用房。

  第二十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事人重新签订抵押或典当协议,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城郊结合地和规划近期开发区范围内的农民住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拆建、安置。

  被拆迁人已经另行划地建房,并且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补偿,不再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由拆迁人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给予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重建。

  拆除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卫生院、粮油和燃料商店、农贸市场、邮电局所(亭),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除商业、服务业经营性用房和拥有产权的个体工商户自用经营性用房,除专项市政建设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项目以外,应予就地、就近安置。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审查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拆除非住宅用房,符合城市规划,能够节约资金的,可以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基建指标、土地、资金,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能够调整、合并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由拆迁人给予资金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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