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房屋售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组织业主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二)新建物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接验收、移交物业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
第八十九条 物业专有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专有部分所有人不及时处理,以至造成严重损害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并可处以维修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公安等部门查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法颁发资质等级证书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拒绝颁发、超出时限颁发的;
(二)在企业资质等级管理工作中,违法行使维持、升级、降级或吊销等管理职权的;
(三)未在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时限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不依法受理、调查、核实,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移交并答复、告知当事人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进行查处,或违法进行查处,或不公正处理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物业管理企业创设义务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好处或贪污受贿的;
(八)在行使职权中违法行政,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物业,指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屋等建筑物和与之相配套的附属物、附属建筑物及相关场地。
物业管理,指业主及其委托的其他人对房屋等建筑物和与之相配套的附属物、附属建筑物及相关场地,区域内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共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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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进行的管理及维护。
前期物业管理,指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进行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指具有相对独立性、订立有同一业主公约的物业。
业主,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或其他法定文件确定的所有权人。
使用人,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专有部分,指物业在构造上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由业主自由使用、处分和收益的部分。
部分共用部分,指由部分业主共同使用、收益、管理的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等部分。
全体共用部分,指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收益、管理的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等部分。
本条例使用数字含本数。
第九十三条 业主公约、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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