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的使用、维修和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主要指房屋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辖区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园林、交通、公安、物价、邮电、供气、供水、电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
(三)负责物业管理人员的上岗培训;
(四)制定物业管理合同、公约等示范文本;
(五)监督、指导物业管理活动;
(六)参与制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五)、(六)、(七)项外,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组建业主委员会,并实施登记管理;
(二)对使用公约、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合同的签订、中止、终止进行备案管理;
(三)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管理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2年至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应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物业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五)协调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具有管理物业所需的管理机构和专业人员。其中具有经济类、土建与水电等专业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人,有物业管理上岗培训合格证的不少于3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注册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当申领本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物业管理。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管理服务的方式与内容
第十一条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
建筑结构相连或附属设施由若干业主共有或共同使用的房屋和构筑物,应当委托同一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为2年至3年。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电梯、供水、排水、通信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保洁服务;
(五)绿化管理;
(六)保安服务;
(七)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当事人可以就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等约定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房屋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用户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同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审核并向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使用人公布;
(六)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七)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应立即进行劝阻、制止;
(八)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予以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应予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房屋前制定房屋使用公约,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应当将房屋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转让合同的附件。
第十七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十八条 新建房屋出售后,房屋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对建筑实行保修,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保修,费用由房屋出售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移交物业时,房屋出售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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