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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欺诈

时间:02-01 17:45:45 浏览:681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房地产常识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或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

    法律咨询:

    2000年8月,被告李xx以其个人名义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营角上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540.7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住。营角上4号商住楼(取名富康楼)于2000年10月开工建设,于2001年12月竣工,共建有10套住宅、13间店铺。在2001年8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被告李xx以沙河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与原告黄xx等十三人签订《赣州市城镇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李xx并在合同开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以住房每平方820元至960元、店铺每平方4200元—4600元不等的价格,将其自建房屋分别销售给原告等人。经查原赣州市沙河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属沙河乡政府下属集体企业,于1993年4月15日设立,1995年6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由被告李太富承包经营。由于该公司长期未开发经营项目,同时未参加2000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2001年12月被江西省建设厅注销其四级资质证书,工商行政部门也于2002年1月27日公告吊销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对此,沙河乡政府进行了公告,声明沙河乡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公章作废。原告购房后均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居住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办好商品房产权证给原告。2003年12月18日,被告李xx书面通知原告办理集资房所有权证,遭原告拒绝,以致发生纠纷。

    律师回答:

    在本案中被告除要承担返还原告购房款的责任外,还要承担不超过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欺诈的构成虚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有欺诈的故意。此为认定欺诈的主观要件。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2)须有欺诈行为。此为认定欺诈的客观要件。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欺诈表现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他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不作为的欺诈,也即沉默是否构成欺诈,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学界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可借鉴外国国外立法的规定,有条件地承认沉默可以构成欺诈,只要一方当事人存在义务相另一方当事人陈述某种事实真相。(3)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这是认定欺诈的因果关系要件。所谓错误是指针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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