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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44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消防安全

    巴政办[2007]14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公安、安监、文化、卫生、教育、工商、广电、经贸、质检、监察、旅游、建设(规划)、消防等部门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职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考核范围,创建平安社区、宜居社区、治安模范单位等各类创建评比、考核工作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四条 消防监督管理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辖的原则,驻州部队、民航、铁路部门对外开放营业的场所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管理。农二师各级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所属农牧团场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参加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险。

    (一)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等经营场所;

    (二)大中型商场、市场等商业经营场所;

    (三)影剧院、卡拉OK厅、网吧等文化娱乐和休闲场所;

    (四)宾馆、饭店等营业性餐饮住宿场所;

    (五)医院、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其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在人员密集场所推广应用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及消防安全管理远程监控等系统,提高社会防灭火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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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的投入,并逐年递增。

    (三)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安全生产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专门的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研究消防工作,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四)领导组织对火灾隐患的联合整治、专项治理工作,在重大节日期间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施行挂牌督办。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七)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八)公安消防部门报请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的处罚,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九)奖励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十)对重特大或社会影响强烈的火灾事故应组织相关部门、调集必要的物资迅速开展扑救,妥善处理善后工作。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给予医疗、抚恤。

    (十一)其它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消防管理工作决定。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新农村建设,制定乡镇消防规划,完善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机构。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领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社区消防工作。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教育。

    (二)对住宅小区、楼院及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扑救初期火灾。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三)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监督单位做好火灾隐患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四)严格值勤备战值班,及时扑救火灾,参加社会抢险救援工作。

    (五)调查火灾事故原因,核定火灾损失,依法处理火灾事故。

    (六)根据城市消防规划,负责城市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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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建设。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教育、民政、交通、卫生、文化、人防、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领导对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监督职责,建立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开展消防宣传,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整改火灾隐患。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报道消防工作动态。

    第十三条 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户外广告设置时,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具体办法由建设(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消防工作纳入社区建设整体规划,将社区消防工作组织建设、社区消防规划纳入基层政权组织的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逐级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三)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定期检测维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畅通。

    (四)按规定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举办大型集会、文艺演出、商品展销、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明确告知群众安全疏散通道的具体方位以及应急措施。

    (五)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各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消防设施系统操作等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六)车间、库房、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不得设置集体宿舍,经营与住宿场所按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分开设置。

    (七)不得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场所,买卖、承包、租赁、转租他人经营使用。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职责。

    第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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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多个业主的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对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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