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可责令其停止施工;逾期仍不停止施工的,可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
第七十九条 对违法建设的投资单位、施工单位及进行违法设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违法所得。
第八十条 违反法定图则的审批一律无效,占用的土地一律限期退回,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拆除。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而违法审批的,按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审批的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进行处理。
对违法审批的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批机关违法审批的,应对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第八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规划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本市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八条的决定(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三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八条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
“市规划委员会可设发展策略、法定图则和建筑与环境艺术等专业委员会。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经市规划委员会授权,法定图则委员会可以行使法定图则审批权。“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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