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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时间:02-01 17:46:06 浏览:648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八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并鼓励、支持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来自:www.fangchanshe.com)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用人单位所属在职人员、本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和具有本市户籍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职工。

    第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生育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生育医疗保险基金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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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分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两种形式。

    下列人员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户籍(含蓝印户口,以下同)的在职人员;

    (二)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三)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广东省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在职人员。

    下列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一)非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

    (二)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

    (三)具有本市户籍,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经用人单位申请,非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也可以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第七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

    具有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应当同时参加生育医疗保险。

    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药品、价格、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市社会保险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集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和其他收入。

    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生育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和其他收入。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确定缴费基数:

    (一)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在职人员本人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三)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退休人员,以其月基本养老金为缴费基数;

    (四)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退休人员,以其退休前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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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五)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确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下列标准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

    (一)综合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缴费基数的8%缴交,其中用人单位缴交6%,在职职工个人缴交2%;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退休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缴费基数的11.5%缴交,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列支;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退休人员,由原用人单位在职工退休前一次性按缴费基数的11.5%×12个月×18年缴足;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8%缴交;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缴费基数的0.8%缴交,费用分别从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三)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按缴费基数的0.5%缴交;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按缴费基数的0.2%缴交。除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缴交外,其他人员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按前两项规定执行;

    (四)生育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5%缴交。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分别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一进行管理,具体办法为:

    (一)综合医疗保险费,个人缴交的部分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或市社会保险机构缴交的部分,35周岁(不含35周岁)以下的在职参保人,30%计入个人帐户;35周岁以上45周岁(不含45周岁)以下的在职参保人,40%计入个人帐户;45周岁以上的在职参保人,50%计入个人帐户;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退休人员,60%计

    入个人帐户;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11.5%×60%计入个人帐户;其他部分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

    (三)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专款用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四)生育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生育医疗保险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专款用于支付生育医疗保险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 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年以上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因工作变动,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由本人连续缴纳,并视同连续缴费,但本人连续缴费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企业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列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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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缴纳。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个人帐户上的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物价水平以及医疗费用支出等实际情况,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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