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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

时间:02-01 17:45:04 浏览:697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八)房地产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转让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交换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交换的价格差额;房地产抵债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抵冲的债务及其金额。房地产赠与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制定。转让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  (转让合同的生效)

    房地产转让合同自转让当事人正式签订之日起生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转让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转让合同自约定的条件成立之日起生效;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合同公证或者转让当事人约定进行合同公证的,转让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过户申请和价格申报)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过户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证书;

    (二)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三)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

    (四)其他有关的文件。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转让当事人应当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如实申报转让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抄送同级税务、物价部门。

    第十九条  (过户审核和变更登记)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手续的,应当作出不予过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应当将申请过户的文件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

    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申请过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通知房地产受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  转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权利转移的日期)

    房地产权利转移的日期,以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的日期为准;但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审核后作出不予过户决定的,以转让当事人再次提出过户申请的受理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风险责任转移的日期)

    房地产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但转让当事人约定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风险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限制)

    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未依法解除合同关系的,房地产转让人不得就同一房地产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相关情况的告知)

    房地产转让人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如实向受让人告知房地产的抵押关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等相关情况。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

    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地产,租赁双方当事人已经依法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该租赁合同由房地产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  (广告宣传的真实性)

    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广告或者表明房地产状况的说明书、示意图等应当真实、准确。

    以公开展示样品房的方式表明商品房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的,商品房的实际状况应当与样品房相符。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分割的限定)

    房屋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房屋分层、分套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房地产受让人按照分层、分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取得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转让的限定)

    房屋转让时,房屋的附属设施同时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单独转让的新建房屋的地下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需单独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未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单独转让的,视作一并转让。

    房屋转让时,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与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同时转让;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房地产权利人分摊。

    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价格的限定)

    房地产转让的价格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新建安居房、平价房买卖的价格应当由市物价部门和市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核定。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其转让合同中载明的房地产价格应当是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格。

    第二十九条  (新建房屋转让后的保修责任)

    新建房屋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转让人应当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对新建房屋承担保修责任。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由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但不得少于两年。

    新建房屋在保修期内发生再转让的,原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按照原转让合同,继续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十条  (违约责任)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当事人一方违反转让合同约定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合同中未作约定,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违约金:

    (一)因房地产转让人的过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地产的,转让人向受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为已经收取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

    (二)因房地产受让人的过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转让价款的,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为逾期支付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

    第三十一条  (相关税费的缴纳)

    房地产买卖、交换、赠与或者抵债的,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其中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还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

    房地产转让的税、费按照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计算;其中房地产交换的,按照申报的交换价格差额计算。但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应当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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