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买卖公有住房,必须签订买卖协议,并应用统一的买卖协议书。买卖双方持协议书和价格评估表向市房屋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购房的,在债务未付清之前,债权单位应凭经公证或鉴证的购房分期付款协议,向市房地产登记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购房债务未清的干部职工不得将房屋出租、出售或改变用途。
六、回收资金的管理
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除了一次过向市住房基金库上交交易额5%的城市住宅统筹金外,其余部份,属于在工商银行开户的企业单位可专项存原开户银行,其他单位则应全部存入市建设银行,作为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之一,按照一九八九年一月四日国办发明电[1989]1号通知的规定,除提取10%用作出售住房公用部位的维修外,其余冻结两年,所有权不变。但住房解困任务较重的单位,在冻结期内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可以定向用于购买或建造“解困房”。各单位在使用这项基金时,必须自觉接受市建行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挪作它用。
七、售后维修、管理与房屋保险
干部职工购房后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房地产管理机关的有关房地产政策、法规。凡购买面积范围之内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一律自理;公共部位(包括房屋承重结构、屋面、楼梯间、外墙、供电、上下水、煤气管线等的维修和化粪池的清理)的正常养护费由用户共同分摊,但如经技术鉴定确认是非人为原因损坏的,三年内由原产权单位负责修复。以后的管理与维修则实行有偿服务,也可以由购房者联合组织管理机构负责解决。
为保障购房干部职工的利益,必须采取积极措施,简化手续,优惠费率,推行售后房屋保险制度。
售后维修、管理和房屋优惠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八、优惠购房的限制及其他
(一)凡居住自有私房又租住公房的干部职工,其私房面积已超过省规定的住房分配控制面积的,不得再按本办法购买公房。
(二)凡没有在职干部职工或离退休干部职工的纯居民房,也不得按本办法购买公房。
(三)凡一户住有两套公房的干部职工,建筑面积合计已超过省规定的住房分配控制面积的,只可以购买一套,另一套应退回产权单位,如果不退,则两套均不能按本办法购房。如退回确有困难的,可以按成本租金租用。现已租住两套公房,建筑面积合计未超过住房分配控制面积的,可按本办法购买。
(四)干部职工购买的公有住房,在交清房款五年后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卖给原房屋产权单位或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原产权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买时,方可自由交易,其所得增值额,应向原产权单位交纳20%增值费,余下归个人;五年内出售的,只能按原购房价格出售给原产权单位或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九、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原《广州市试点单位出售公有旧住宅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二:广州市公房租金标准和房租补贴暂行规定
根据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关于逐步改革低租制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凡全民和集体单位出租的公有住房,租金低于现行“广州市民用公房住宅租金计算标准”的,统一按本规定的标准计租,并统一实行以承租户为补贴对象,由承租人所在单位,按租金的40%计发房租补贴的办法。
二、凡出租公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租金单价,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高于“广州市民用公房住宅租金计算标准”的,不再降低。承租人同样享受上述规定的房租补贴。
三、极少数原来已经执行“广州市民用公房住宅租金计算标准”,但未能发给职工房租补贴的企业单位,可由企业根据自身的承受能力情况,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缓发住房补贴。
四、计算承租人房租补贴的租金基数,只限于按省规定的住房分配控制面积之内的实际计租面积计算的房租金额。超过控制面积的部份,单位不予计发补贴。
五、承租人第一次向单位申请领取房租补贴时,必须交验租约、租金收据或其他可以证明计租面积和交租金额的正式凭证。
六、承租人的房租补贴计算基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单位报告。
七、没有工作单位的承租人,其房租补贴可由承租户中的一名成员向所在单位申请发给。
八、租住私房的干部职工,如果租金单价在“广州市私有出租住宅用房租金计算标准”以内的,房租补贴可以比照执行。自己有私房出租又同时租住公房的,其房租补贴只按租住公房大于出租私房的面积计算的房租金额,作为计发房租补贴的基数。
九、房租补贴由单位的住房基金或福利基金中列支。
十、凡原来执行粤府[1983]68号文件所附的《各等级房屋租金单价表》(俗称公用公房租金标准)统一规定的房租计价标准的承租人,在省规定的住房分配控制面积之内的住房面积,因改按本暂行规定交租和领取房租补贴而发生增支的,经过申请,可由所在单位另外通过福利补助的办法给予解决。
十一、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独资经营企业。
十二、本规定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各单位执行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房租补贴制度,一律废止。
附件三:广州市新分配住房实行租赁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
为了逐步缓解我市住房供需紧张矛盾,积极推进住房制度改革,避免在改革旧的住房制度的条件下,新分配的住房又回到旧制度的轨道上。根据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我市房改方案实施后,凡在市属八区范围内包括中央、省驻穗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房管部门新分配入住的出租公房,以及旧住户房改
[1] [2] 下一页 www.fangchanshe.com
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后调整住房所增加的使用面积,一律实行由承租人向产权单位存入租赁保证金制度。
二、租赁保证金是房屋产权单位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按规定的标准收取的抵押款项。
三、租赁保证金一经存入,中途不办理退还。但租赁关系终止或被解除之日起,产权单位应于十天内向承租人退还租赁保证金本金。承租人因调整住房而终止租约的,产权单位只相应退还调减面积的部份。如属调增面积的,承租人还需相应加存租赁保证金。原产权单位要负责向新的产权单位办理承租人所存租赁保证金的划转手续。
四、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公款为承租人交存租赁保证金。
五、产权单位向承租人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暂定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不低于二十元。超过省规定的住房分配控制面积的部分则加倍计收。今后将随改革的不断深化,逐步提高收取标准。
六、租赁保证金标准的调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确定。
七、承租人向产权单位存入租赁保证金后,仍须按租赁合约的规定,按期交付租金。
八、产权单位向承租人收取的租赁保证金应纳入单位的住房基金并设置分户帐进行管理,不得挪作它用。在管理期间所获得的银行存息,视同增租收入,归产权单位,作为补偿房屋维修费之不足。
九、承租人与产权单位确立租赁关系时,如果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年社会最低生活费用标准的,经向产权单位申请批准后,在省规定住房分配控制面积内的,可暂免存入租赁保证金,但当家庭收入水平提高以后,应补存租赁保证金。
十、租赁关系转变为买卖关系时,承租人原有租赁保证金可作为抵付购房款。
十一、产权单位所出租的房屋如被承租人人为损坏或未能在租赁合约期满收回房屋时,产权单位可以从承租人存入的租赁保证金中提取抵补损失。
十二、本办法由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上一页 [1] [2]
上一页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