侨居国外的华侨子、女(包括父、母未出国而子、女被亲友携带出国者),从国外来求学,现在还继续在国内学习的,就是归国华侨学生。
附件二: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印发《关于华侨、归侨、华侨学生、归侨学生、侨眷等身份解释(试行)》的通知(1984年6月23日)
国侨发〔198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
为适应已经变化的情况和新时期侨务工作的需要,经商全国人法大制工作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外交部、司法部、公安部、民政部等部门同意,现将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中侨委《关于华侨、侨眷、归侨、归国华侨学生身份的解释》修订为《关于华侨、归侨、华侨学生、归侨学生、侨眷、外籍华人身份的解释(试行)》,供各级侨务部门进行工作时参考,不对外公布。在试行中,请注意以下几点:
一、这个《身份解释》,是为了确定上述几种人的身份,至于对其中某些人员的适当照顾,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例如,在归侨、侨眷较多的地方,可优先照顾归侨或侨中的知识分子;在侨着较多的地方,可优先照顾在国外有影响的代表人物的国内亲属及华侨在国内的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凡涉及到处理有关历史遗留问题,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定居是指已取得所在国的居留权,或虽未取得所在国的居留权而事实上已在当地居住谋生。
三、因所谓“海外关系”造成的冤假错案涉及的人较多,对于其中不具有上述几种身份的人,侨务部门也应关心对他们落实政策的工作。
四、对于虽不属于上述几种人身份,但与他们有亲友关系的人,也应注意做好工作。
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以便修改补充。附件:《关于华侨、归侨、华侨学生、归侨学生、侨眷、外籍华人身份的解释(试行)》。
关于华侨、归侨、华侨学生、归侨学生、侨眷、外籍华人身份的解释(试行)
一、华侨:指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
二、归国华侨:指回国定居的华侨,简称归侨。不论年龄大小和何时回国,都是归侨。来华定居的外籍华人,在恢复中国国籍后,也称归侨。
三、华侨学生:指回国学习未在国内定居的华侨。
四、归国华侨学生:指从国外回来定居就学的华侨,简称归侨学生。不论年龄大小,就读何种学校,都是归侨学生。五、侨眷:指华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含媳妇、女婿)、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儿孙女、外孙儿孙女、抚养人和生活主要来源依靠华侨的其他亲属。
华侨回国后,其国内眷属仍视为侨眷。
外籍华人在华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与侨眷范围相等同(享受侨眷待遇)。
六、外籍华人:指原是华侨或华侨后裔,后已加入或已取得居住国籍者(国内有优待华侨的政策一般可以适用于外籍华人)。
附件三:
国务院批转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上海落实党的侨务政策的情况报告
(1973年1月29日)
国发〔1973〕12号
国务院同意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上海落实党的侨务政策的情况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海外广大华侨,绝大多数是劳动人民,即使是资产阶级,大多数也是爱国的。对社会主义祖国抱敌对态度的,只是极少数人。要正确对待归侨和侨眷的“海外关系”问题。对于一切愿意为社会主义祖国服务的归侨、侨眷,我们应当欢迎他们,信任他们。对于归侨、侨眷和华侨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被查抄、冻结的侨汇、被占用的房屋,除本人系敌我矛盾依法处理者外,其他应一律退还。对于插队落户满两年以上的归侨学生,各地可参照上海的作法,在可能条件下,给予适当照顾,妥善安排。
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上海落实党的侨务政策的情况报告(摘录)
中共中央、国务院:(略)
华侨在上海的房屋,文化大革命运动初期动员上交的,目前了解有十余起。我们已要求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68)国发文31号文件的精神,对于华侨所有的房屋(包括委托亲属保管的空房),除属敌我矛盾的暂不处理外,其他一律退还本人。如果房屋已分配住户,暂时难于退还的,也要同本人或亲属讲清楚,先归还产权。解放后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的房屋被动员上交的,也参照这个原则处理。一部分归侨、侨眷、在文化大革命运动中被紧缩住房的,有关部门正在区别情况,予以适当调整。目前,对于国外重要统战对象(包括外籍华人)的家属被紧缩住房的,已经先调整了一批,其他正在逐步落实。归侨职工结婚成家,申请住房的,在与国内职工同等条件下,予以照顾。(略)
1972年11月6日
附件四:
中共中央转发外交部党组关于全国侨务会议预备会议的情况报告(摘录)
(1978年1月5日)
中发(1978)3号
(略)
(四)关于华侨房屋问题。保护华侨、侨眷、归侨和有外籍亲属的中国公民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占住他们房屋;已占住的,应予退回。要求用侨汇购买和修建房屋应予批准,请有关地方和部门供应建筑材料。
附件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第四条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六条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组织社会团体,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八条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享受减征或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一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三条、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四条、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批。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审批。
第十六条、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第十七条、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
第十八条、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第二十条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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