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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时间:02-01 17:50:57 浏览:611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无锡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权与产籍

  第三章  房产交易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五章  房屋使用与维修

  第六章  房产托管与代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与处理程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产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社会财富,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居住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房产。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国家有关房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管理房屋产权、产籍;指导房产经营,管理房产市场;监督房产经营管理单位管理维修房屋;对房屋拆迁安置实行行政管理;负责处理房产争议事项等。

  区房产管理机关按照市、区分工,行使其房产管理职能。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房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房产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指导和监督。房产管理机关应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因国家和城镇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时,房屋所有人有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房屋使用人有获得安置的权利。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和城镇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

  第二章  产权与产籍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按规定到房产管理机关交验有关证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经房产管理机关审核确认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人遗失房屋所有权证,应向房产管理机关报告,并按规定办理补领手续。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分割、交换、调拨以及改建、扩建等原因移转、变更时,房屋所有人应按规定到房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移转、变更登记。

  房屋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灭失时,房屋所有人应按规定到房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人凭证管理和使用房屋;凭证办理产权移转和房屋租赁、抵押手续;凭证申请房屋翻建、改建、扩建施工执照和办理房屋拆迁补偿手续,以及其他需要凭证办理的事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予办理或暂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违章建筑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转、变更产权的;

  (四)被依法查封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一条  无人继承和无人受遗赠的私有房产,由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或个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判决认定该房产无主,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应当由房产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房产,由房产管理机关指定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已经由房产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房产,不得无偿调拨给其他单位自管。

  第十三条  房产所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权,随房屋产权移转而移转,移转手续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房产经营管理单位对所管理的房屋产籍应保持完整,并按规定向房产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房产交易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房产,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允许买卖。

  房产买卖须经市、县(市)房产交易机构审核办理成交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经审核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均须信守。

  第十六条  出卖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产、须经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买方应按规定报有关管理机关审批。

  房产开发经营单位建成的商品房,在出卖前应向房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有房产。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价格补贴购建的住宅房产,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价格补贴单位或房产管理机关指定的房产经营单位;出卖房产所得的价款,应按原享受补贴比例偿还给国家或单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未获得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经批准列入建设项目确定拆除的;

  (四)使用性质不符合规划要求的;

  (五)妨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同共有房产,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产,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个别出卖。在同等条件下,原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产,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在租赁期限内将房屋出卖给他人的,原租赁事实对买房人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产买卖价格,按照市、县(市)制订的价格标准执行。

  私有房产买卖价格,按照市、县(市)制订的价格标准,协商议定。

  房产买卖价款应在买卖合同中据实订明。

  第二十三条  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买卖经纪活动。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有权出租自有房屋。

  租赁双方应参照房产管理机关的统一规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共同信守。

  出租非住宅的租赁合同,须经房产管理机关验证;出租民用住宅的租赁合同,须报房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镇私有房产。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须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房产管理机关决定发还原所有人的房屋,原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的,仍维持租赁关系,由承租人与原所有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未获得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房屋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四)需拆除或归还原主的。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商定。

  私有房屋原已发生租赁事实但未明确租赁期限的,可由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对租期协商不一致时,租期按五年确定。

  租期届满,出租人不以书面方式表示收回房屋的,视为继续租赁。

  租期届满,如房屋仍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续租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金,按照市、县(市)制订的租金标准执行。

  私有房屋租金,按照市、县(市)制订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房屋租金应在租赁合同中据实订明,租赁双方按照租赁合同收、交租金。

  第三十条  房屋经过出租人维修,或出租人怠于维修,致使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发生显著改变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可以经过协商,根据市、县(市)制定的现行租金标准,修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依照约定用途使用房屋。如确因生产、营业需要改变房屋用途时,应征得出租人同意,租赁双方重新议定租金,并修订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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