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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48:31 浏览:630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三章  合同管理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六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章  建设监理、咨询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障建设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制品、构配件等方面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以及加工生产企业(以上统称建筑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

  市属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授权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及旗、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市场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管理建筑队伍(含建筑装饰装修);

  (三)编制建筑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审核发包方、承包方的资格;管理监督招标投标和发包承包工作;

  (六)为建筑市场的交易各方提供服务;

  (七)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执行情况;

  (八)管理建设工程的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九)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管理情况。依法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五条  发包承包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平等竞争,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履行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禁止私自发包。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管理,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进行招标投标。

  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发包手续,不准开工。

  不需要招标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选定承包单位。

  不适宜招标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者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二)、(三)项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代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施工图及预算;

  (二)有批准的年度计划及有关文件;

  (三)有保证施工需要的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五)建设用地已经征用,拆迁已符合进度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证书(或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必须持有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证明,方准承包。

  第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不得越级、超范围承包,不准无证承包。

  承包方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建筑企业方可进行分包,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禁止倒手转包建设工程。

  第三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必须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到有关部门备案,也可进行鉴证或者公证。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必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颁发的有关工程造价的标准、定额、预算价格和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七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必须编制竣工结算文件,按时审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当事人应当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工程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企业必须接受资质审查和管理,并按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办建筑企业,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任何建筑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章图签、银行帐号等;不得为无资质证书、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承揽建设工程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外埠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地建筑企业外出承揽建设工程,应当持有关证件办理外出手续。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实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制度。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准开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进行,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做到文明施工。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转入固定资产。

  第六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质量责任、质量保修和质量重大事故报告制度,实行以质定价。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的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含外资、中外合资、独资)必须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要实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无出厂合格证和经复检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不得使用。

  质量认证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发包承包方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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